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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3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336號原 告 范家寶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ZBA602344、50-ZDC489935、50-ZDA435647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ZBA602344、50-ZDC489935、50-ZDA435647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季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舉發,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經被告處以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該車輛雖登記為原告所承租,但原告並未實際駕駛該車輛,且不知實際用途,原告於第三人介紹下,與駿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10份租賃契約,對方以轉讓點數之方式誘導原告簽署,原告於簽署當時並未瞭解將會掛名車輛或負擔法律責任。而該車之違規行為,致使原告收到罰單,但原告並未在場,也無駕駛之事實,係受詐騙或冒名掛租,原告業已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蒐集證據證明非原告所為,故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之事證,原處分所載之超速事實明確,且原告並未爭執。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及反覆之行為,故設立所謂之歸責制度,讓需負責之人予以負責。本件原告業經歸責,且歸責後有給予新到案期限,況本件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本應就交通罰鍰負擔,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5、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6、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原告申訴書、警52與測速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11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超速行駛之行為,已有上開各該警52照片、測速照片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合先敘明。

㈣、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均係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然因屬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逕行舉發事件,是以,必須是以車追人,而車輛之辨識依據有其車牌號碼,車牌號碼對應所有權人,故在實務上,均係以車輛所有人為舉發及裁處對象。而因該些條文係處罰駕駛人,故為使實際上應處罰之對象負起相當之責任,是以,處罰條例設有所謂之歸責制度,於受舉發之人齊備相當之證據後,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範,得聲請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以使制度完整。

㈤、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處分,原告係經車主歸責,而被告於給原告之歸責通知書均給予新應到案日期,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3、115、117頁),該件既經租賃公司租賃予原告,且有給予新到案期日,原告若非實際駕駛人,本應齊備相關資料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辦理歸責,而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辦理歸責,其仍屬於處罰條例應處罰之人,被告據此裁罰,並無違誤。

㈥、至原告所稱其遭詐騙或不知需負責等情,其需尋其他法律管道處理,並無法解免本件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如附表所示各該處分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單號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違規事實 違規地點 新應到案日期 裁決書案號 處罰主文 違反條文 1 國道警交字第ZBA602344號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114年6月9日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國道一號南向84.1公里 114年7月26日 竹監裁字第50-ZBA602344號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2 國道警交字第ZDA435647號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114年6月23日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國道1號南向246.67公里 114年7月26日 竹監裁字第50-ZDA435647號 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3 國道警交字第ZBC489935號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114年6月9日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國道1號南向328.69公里 114年8月4日 竹監裁字第50-ZBC489935號 罰鍰3500元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