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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3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338號原 告 蔡濰駿即貴玄企業社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ZB30419號、114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ZB3042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8時2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而分別以①114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ZB304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重新審查後已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②114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ZB304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重新審查後已刪除易處處分部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訴外人溫鈺揚持不明槍彈向原告射擊,原告為防止其逃逸而緊跟其車,屬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現行犯之正當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至訴外人所在車道,並持續逼近、緊貼訴外人車輛旁,迫使訴外人向右閃避至路肩,嗣後原告再次以同樣方式逼迫訴外人讓道致雙方於路肩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之駕駛方式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屬危險駕駛之不法行為。又原告如欲閃避訴外人之不明槍彈射擊,應盡快駛離訴外人車輛,而非多次上前追趕、逼迫訴外人車輛,此行為顯不符緊急避難「唯一」且「必要」之要件,亦無阻卻違法事由,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分別裁處,並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至71頁)、舉發機關114年6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08533號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原處分書一、二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至91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1383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行向示意圖、採證照片17張(本院卷第93至111頁)、更正後之原處分書一、二(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9頁)、採證影像光碟(本院卷第121頁)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伊係為防止訴外人逃逸始緊跟其車,屬逮捕現行犯之正當行為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㈢、本件原告係駕駛曳引車在國道3號上追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温鈺揚,因兩車發生行車糾紛,訴外人温鈺揚持空氣槍朝系爭曳引車車頭及車身射擊,原告即駕駛系爭曳引車自後方追趕,並持續逼近、緊貼訴外人温鈺揚之車輛,迫使訴外人温鈺揚向右閃避至路肩,嗣系爭曳引車之拖車右後輪撞擊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外側護欄,兩車因而停在路肩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4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現場照片17張(本院卷第21、101至111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曳引車在高速公路上確有逼迫前車(即訴外人温鈺揚所駕駛之車輛)讓道之違規,且原告對此並無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伊係為逮捕現行犯(即訴外人温鈺揚)所為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係駕駛車型極為龐大之曳引車於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已如前述,縱原告與訴外人温鈺揚間存有行車糾紛,原告仍可依法通報員警前往處理,而非逕自駕駛曳引車於高速公路上高速追逐並迫近前車,甚至碰撞前車進而造成交通事故,實已影響高速公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甚鉅。是原告此舉已嚴重超越用路人之合理期待,應屬危險駕駛之不法行為,且難認原告有何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故原告起訴主張顯屬無據,實不足採。綜上,原告實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違規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均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