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3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342號原 告 劉克倫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362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蘇福智,嗣變更為A04,並由A04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令(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依其起訴狀中所載之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撤銷。二、前項撤銷部分,請求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超過12個月部分撤銷。」(見本院卷第9、121頁),核屬請求基礎不變且減縮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24日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3處,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濃度0.48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查獲,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362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23日前。而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緩字第1022號緩起訴處分,處原告罰金6萬元。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於114年7月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G362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原載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之易處處分部分,並修正為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須繳納。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本次酒駕確為初犯,平日素行良好,亦無前科紀錄,經

被告裁罰後,事後已深具悔意,並繳納緩起訴之6萬元罰金,亦已安排參加道安講習。原處分逕依該法條規定最重之吊扣駕照2年期限裁處,實屬過重,請求鈞院將吊扣駕駛執照期限諭知為1年,其餘罰鍰及講習處分均願意接受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超過12個月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查:

⒈舉發機關員警114年5月24日擔服勤務,在114年5月24日2時許

,巡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跨越方向限制線迴車等情,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因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員警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及告知酒測流程、相關程序,原告於2時8分許向警方表示自願性且無遭強暴脅迫利誘同意接受酒測,後約於2時9分測得酒測值0.48MG/L,舉發機關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製單告發及扣車,現場依違反公共危險罪逮捕,本案檢附酒測前確認單,確認其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由原告親自簽名確認。

⒉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A201566號)於114年1月13日經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15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

⒊經檢視員警隨身微型錄影光碟,員警執行勤務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規定。

㈡綜上,原告違規係客觀事實且舉發機關攔查舉發程序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ㄧ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⒌按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96頁),就自小客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明定裁罰6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年,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載各情,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身分證號集中查詢結果清冊(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72259號函暨檢附酒測值列印單、本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4張、舉發機關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9至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至9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1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03頁)、被告114年10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217378號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等件在卷可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不爭執酒後駕車之行為,僅爭執其為酒駕初犯,

事後已繳納緩起訴之6萬元罰金,原處分逕依該法條規定最重之吊扣駕照2年期限裁處,實屬過重,請求將吊扣駕照期限酌減為1年云云。然查,依上開基準表規定,有酒駕之違規行為時,汽車駕駛人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2年,其裁量業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本件原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濃度0.48MG/L)」之違規行為,其駕駛之車輛為汽車,且違規情節較重,已達刑事犯罪之程度,被告依前揭裁處細則及其附件基準表之規定(該基準表之規定,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認原告為自小客車駕駛人,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吊扣駕駛執照2年,其裁處適切有據,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其為酒駕初犯,事後已繳緩起訴6萬元罰金,原處分吊扣駕照2年,裁處過重,應酌減為1年等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有據,並不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

及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判決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超過12個月部分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