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346號原 告 王宥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FR2D0A8號、第22-A06R285A6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車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182巷(中央研究院後門)前之緣石正面、頂面劃設紅色實線處〈下稱系爭機車停車處〉(駕駛人不在場 ),而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5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機車停車處為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182巷靠近中央研究院後門柱子旁之狹窄區域,系爭機車停放處之柱子旁緣石無明確紅線,僅見些許斑駁、不規則、長滿青苔之塗漆,與一般連續性顏色清晰、具平整度、可辨識的禁止臨時停車線有別,與切線左方之「劃有明顯紅線」之緣石區域顏色明顯不同。
2、若舉發機關認為系爭機車停車處之緣石有明顯紅線,為何l14年6月2日12時32分及18時19分2張罰單之拍攝角度,僅有當天12時32分罰單的第2張照片勉強拍攝到系爭機車前方之緣石?除此照片外,2張罰單的其餘3張照片皆不敢清楚拍攝系爭機車前方之緣石區域。舉發機關若僅因系爭機車處之緣石劃有紅線,即認為系爭機車停車地點「一樣是紅線」,並用拍攝角度「錯位」的方式逕行舉發原告,如此的行政處分是否合乎法律的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3、原告於被開罰單後隔天經由臺北市陳情系統1999向臺北市政府詢問「研究院路2段182巷中研院後門前紅線」劃設之時間、範圍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答覆該路段於l13年7月6日劃設完成,卻無明確告知其紅線劃設之範圍。
4、原告於被開單後,l14年6月3日、6月6日皆在被開單區域周圍照相、錄影,證明「研究院路2段182巷中研院後門前紅線」不論左側柱子旁之緣石塗漆,或右側柱子前路面紅線,皆不明確且斑駁不堪。然原告於l14年6月29日卻發現該路段右側紅線被「補塗漆」過,若該路段之紅線屬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交通申訴回覆通知函」內說明之「經現場勘查標線尚屬清晰可辨」,為何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要於l14年6月6日至6月29日之間進行該路段的紅線補塗漆作業?又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臺北市陳情系統回覆稱該路段紅線已於l13年7月6日劃設完成,該路段的紅線卻於本案發生時l14年6月2日至l14年6月29日短短28天內發生「補塗漆劃設紅線」之情事,如此反覆變化之一般處分,如何使人民能夠事前預見且有所遵循?
5、綜上,系爭機車停車處之緣石紅線劃設方式,顯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劃設而成。
況且具有禁制作用的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屬行政程序法所指的一般處分,應遵守法律之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若標線等設置模糊不清或矛盾,將使人民無所適從,因此該紅色塗漆並不能引為公權力之處罰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查復表示,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執勤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經重新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機車確實停放於紅線路段,該紅線顏色足資辨識,本案違規屬實,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2、經檢視員警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確於系爭時間於該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停車,並經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予以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在案,違規事實明確。另系爭地點紅線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列管,經現場勘查標線尚屬清晰可辨,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4年6月30日北市交工工字第1143047754號函可稽。
3、又審視原告所提供於114年6月2日8時52分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之錄影畫面,由該畫面可見系爭地點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清晰可辨,未有原告所主張標線模糊不清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系爭地點既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原告即應遵守其禁制規定,而非仍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或車主仍應遵守其禁制規定,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倘原告在主觀上就系爭車輛遭違規舉發地點之標線設置有不符於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惟在該地點之標線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仍具禁制效力,如有違規情形仍應受裁罰。
4、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又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者對上開規定均難諉稱不知,是系爭機車駕駛人既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縱其非故意違規,亦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5、再系爭機車固均違規停車於同一處所並未移置,然本件2次違規之時間既已逾2小時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舉發機關員警自得連續舉發,故本件舉發程序亦屬適法,併予敘明。
6、綜上所述,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系爭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又舉發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項規定逕行舉發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查原告並未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他人。故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為裁罰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爭點:系爭機車停車處,是否屬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而禁止臨時停車者?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7頁、第1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6月30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43040959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警員採證照片影本4幀(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機車停車處,屬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而禁止臨時停車者: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略)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⑤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
2、依上開警員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停車處之緣石正面及頂面均有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而禁止臨時停車,則系爭機車停車於該處,即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機車停車處之緣石正面及頂面均有劃設紅色實線,業
如前述,雖其因有苔類或污漬而部分呈深色,且與相連之紅色實線因劃設時間不同而色澤有差異,但就整體之辨識度而言,應不致使用路人不能注意該處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而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於主管機關去除該紅色實線前,其所表彰之一般處分,自不因上開情形而失其效力,人民自有遵守之義務;況且,縱使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將車停於該處時,因疏未注意而誤認該處非屬劃設紅色實線之處所,故就此違規事實非出於故意,然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但疏未注意,致構成此違規事實,亦屬出於過失而具責任條件,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仍非得免予處罰。
⑵又縱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
第43頁)所示,可認系爭機車停車處對面(即另側)之路面紅色實線於本件行為日後經補繪。然有無「補繪」與原紅色實線是否具備一般處分之效力,核屬二事;更何況此與系爭機車停車處紅色實線之效力要屬無涉。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表:
編號 ①時間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②舉發方式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4年6月2日12時32分 ②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182巷(中央研究院後門) 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FR2D0A8號 ②逕行舉發 ③114年7月20日前 ④114年6月5日 114年7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FR2D0A8號(原處分一) 罰鍰600元 2 ①114年6月2日18時19分 ②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182巷 (中央研究院後門) 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6R285A6號 ②逕行舉發 ③114年7月20日前 ④114年6月5日 114年7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6R285A6號(原處分二) 罰鍰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