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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3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347號原 告 朱國成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3日竹監苗字第54-DG0000000、54-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3日竹監苗字第54-DG0000000、54-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975、976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15日23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下稱系爭路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測速器測得時速119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認系爭車輛有超速69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7日(後均更新為同年6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4年6月23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975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976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日行經系爭路段時,並無超速警告標示,因家裡有急事,故超速被拍,事後返回現場,發現白天有臨時擺放拍照警告標示,惟擺示不明,無法及時達到警告作用,且夜間執勤時未開啟警示燈,亦無警告標示,也未依規定設置100至300公尺以上,員警所述之地點未屬實。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設有固定式標誌警52,有警方查復資料可佐,依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警52標誌並無遭遮蔽之情,標誌清楚可見。縱天色昏暗,駕駛人行駛時有開啟車燈僅須稍加注意,即得注意及之。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檢定合格,原告違規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該其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公信。另查警52標誌及50公里限速牌面與地面標示設於距違規採證地點即系爭路段上游200公尺處,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設置位置與違規位置相距100至300公尺,俱符合逕行舉發之規範,舉發及裁處程序皆無違誤,當有效力。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陳述書、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現場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7、69、71、73、75、77、79、81、83至84、87至89、95、97、99、101、103頁),足認為真實。

㈢、於拍攝地點前,系爭路段設有警52標示,且警52標示距離測速照相設置地點約莫200公尺,有採證照片以及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99頁),且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本件原告違章當時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觀之舉發照片,系爭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系爭車輛經測速測得每小時119公里,超速69公里,有測速照片以及舉發員警所撰寫之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5頁),而系爭路段屬於一般道路,警52標誌設置合法。

㈣、原告以前開情詞為其主張。然觀之警52照片,該標示設置之位置並無任何遮蔽,足使經過者發現該處有警52標誌或前有測速照相。而汽車駕駛人本於行駛時需注意車前狀況,此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所應注意者,尚包含各該標示與標誌,而系爭路段設有警52標誌,依照一般用路狀況,當可注意該警52標誌之存在,原告以其當日有急事並無注意為其免責之主張,當非可採。另原告以該處夜間未開警示燈主張無法辨識,但查該處位於閃光號誌下,且其距離前方路燈不遠,尚可知悉夜間照明充足,當無原告所述影響其辨識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