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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3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349號原 告 郭正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TD50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TD50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11日上午8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王品茹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A車)發生擦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CBTD50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17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4年10月14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車禍兩造本就熟識,且案發當時已現場和解,並請其就車損估價,訴外人於隔日前來原告住處尋求賠償細部時,並未告之有報警備案,亦未向警方表明雙方已當場合解之情,因訴外人對車禍處理程序不理解,造成前後矛盾及誤會。原告因照顧父親南下,一週後返回北部,警員始通知有報案,並立即開出罰單,惟員警自始皆未請車禍兩造碰面記錄案發過程,亦未與兩造初勘案發過程及初判表,原告與訴外人經常碰面,全然無逃逸之動機及意義。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雙方已自行合解並論修車賠償,且事後亦在社區總幹事擬稿及見證下,簽署合解書。據此,聲請調查證人詢問事發過程,並請調查事發當下錄影帶,證明訴外人先違規將A車停放於道路中間,以及原告有停車和解,請其修車,無肇逃之事實。

㈡、並聲明:1、原申訴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請求重新審理。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與位於其前方、本即停放於路旁之A車發生碰撞致其倒車,對照交通事故照片,可見A車車殼多處擦傷損壞,堪認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次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採證影片,可看出當時旁邊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該址僅有系爭車輛及A車,且原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原告雖有停頓並對訴外人致歉,然於交通事故責任尚未釐清前,並未報警處理、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而經訴外人報案,警員調閲勘查現場、詢問後,確認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是以,原告之行為顯已對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4、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處分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61至65、67至68、77、81至83、86至91、95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之聲明雖為1、原申訴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請求重新審理,然究其所起訴之內容以及所檢附之原處分,其真意為對原處分不服,請求將原處分撤銷後重新審查。而就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而言,除訴訟程序中之重新審查外,若原告就此勝訴,本院將撤銷原處分,而被告須重新予以審酌,是以就原告之意,其所欲聲明者為撤銷原處分,先予敘明。

㈣、本件對於發生碰撞以及碰撞後原告駕車離開現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且有前開資料在卷可查。而本件之爭議點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是否有於事故發生當場和解,經查:

1、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以為閃的過,但車子旁邊可能勾到機車,機車倒下後我就看見對方將機車牽到旁邊,我跟對方說抱歉,但對方沒說話,我以為沒事,因為趕著上班我就先離開了(見本院卷第82頁)。於申訴時陳稱:我本來就認識機車車主,向訴外人表示我有事需趕下山,請其先修車,看多少費用,我再支付,他知道我的住所(見本院卷第63頁)。

2、訴外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的車當時被系爭車輛撞倒,我去將機車扶起來後就看見對方駕車離開了(見本院卷第84頁)。

3、所謂和解,必須是雙方就和解內容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屬於契約之一種。僅單方表示而對方未為回應,除非未回應之一方之行為使人解讀為默示意思表示外,當不能由一方之言語而一方未回而直接認定和解成立。而和解契約之成立,需有對於相關事件有和解之意思,且雙方均同意相同之條件始得謂之成立。

4、原告起訴主張當場成立和解乙節,然觀之原告於警詢時所述,其僅是和對方說抱歉,對方沒說話就離開現場。而於申訴時所陳,為其單方向對方表示修車,對方並未應允就離開。就此二者而言,均非所謂之和解,僅係原告單方向訴外人表示處理方式為何。

5、且就原告起訴狀所述,訴外人是第二天到原告住處告與原告討論相關事宜,且就原告警詢所述,訴外人於3月12日有在其家中討論,跟他說修車費用多少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參酌警詢做成時間為同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82頁),可認其實原告與訴外人於事發該時並未達成和解,是以,原告主張其當場與訴外人已達成和解等情,顯非可採。

㈤、又原告以訴外人機車停於中間以及訴外人知悉其住處為由,主張不構成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然本件原告肇事後,未與訴外人現成達成和解,依據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本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調查之義務,而原告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離開現場,其並未依照該處理辦法處理,當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至於訴外人車輛停於路中與訴外人是否知悉其住處,均不影響發生車禍後原告所應處理之義務,是其此部分所陳,難作為解免其責任之理由。

六、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