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350號原 告 吳○○法定代理人 陳伶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MF205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民國97年生)未滿18歲且未領有駕駛執照,前於112年
6月12日騎乘訴外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有「未滿18歲而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行為(下稱前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嗣因自行繳納罰鍰而結案。
㈡原告於113年4月22日1時16分許,再度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再度有「未滿18歲而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情形,而構成「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機車後,發現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遂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4月23日移送被告。被告於114年7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6MF20591號裁決書,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4年7月2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不認識系爭機車車主,亦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嗣突收
到原處分書,亦無照片證明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應是被冒用身分。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前於112年6月12日已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所示前
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22日又再度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再度有相同違規行為,構成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示系爭違規行為,方遭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暨被告裁罰。
㈡自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疑有未成年人無照騎乘機車情形,遂攔停系爭機車、查證原告身分,而發現系爭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其系爭違規行為,並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8項規定交付原告暨通知法定代理,至舉發車主違規行為部分,亦經車主繳納罰鍰而結案,足認原告確為系爭機車實際駕駛人即系爭違規行為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
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第8項)14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⒉至原告固主張其不認識系爭機車車主,亦未曾收到舉發通知
單,嗣突收到原處分書,亦無照片證明其有系爭違規行為,應是被冒用身分云云,惟無任何證據可佐,已難逕信;被告抗辯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疑有未成年人無照騎乘機車情形,遂攔停系爭機車、查證原告身分,而發現系爭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其系爭違規行為,並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8項規定交付原告暨通知法定代理,至舉發車主違規行為部分,亦經車主繳納罰鍰而結案,足認原告確為系爭機車實際駕駛人即系爭違規行為人等語,則有卷內證據可徵,亦與常情及常理相符,當屬可採。從而,原告前詞,核非事實,其據前詞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