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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3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352號原 告 李彥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故將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更正為900元(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4月27日12時3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基隆市○○路000號對面之機慢車優先道(下稱系爭處所),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後,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14年5月21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據現場照片顯示,該車輛停放位置未阻礙消防通道或行人動

線,且未影響其他車輛進出或轉彎半徑,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l1條臨時停車之要件。另從舉發通知單及拍攝之照片所示,並無被告所述系爭車輛停放機慢車優先道已妨礙其他機慢車輛通行權利之情形,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經檢視員警採證照片及街景圖,清楚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劃

設機慢車優先車道標線之路段,且車身已跨越該機慢車優先車道標線之右側白色實線,並有將近2分之1的車身進入2條白色實線間之機慢車優先車道內,故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已然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7頁)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1.查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將近2分之1的車身停放在機慢車優先車道內乙情,此有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72頁)、Google map街景圖2張(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已大幅減縮原可正常行駛於該機慢車優先道之機、慢車駕駛人可得通行之寬度,致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之機、慢車駕駛人,須向左側繞行閃避系爭車輛,產生遭後方來車撞擊之危險,堪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無訛。又該機慢車優先車道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疏未注意而占用該車道停車,就上開違規行為,主觀上自有過失,原告主張並無違規云云,尚難憑採。

2.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罰鍰900元,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