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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3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354號原 告 劉永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MG010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5月25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2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3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不服,主張伊有停讓員警先過,但員警就蹲在行人穿越道上沒有要再過馬路狀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3至28頁)。

二、本院判斷: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已有1名婦人(並非員警,下稱系爭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第1根枕木紋位置,原告並未停讓而自系爭行人前方通過,原告車輛前懸右側距離系爭行人約2黑2白枕木紋,顯未保持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上之距離,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舉發員警取締者是原告未停讓系爭行人,並非未停讓舉發員警,原告前詞主張,並不可採。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