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355號原 告 林逸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違規時間為系爭汽車變賣交付之後,所以當時並非由我駕駛系爭汽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至114年1月22日為系爭汽車車主,系爭汽車於114年1月17、18日行駛國道之通行費逾期未繳,補繳通知單寄送至原告住址,業已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上明確記載繳費期限至同年4月10日止,惟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通行費,本件舉發、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2.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通行費管理辦法)第14條第
1、2、4項規定:「(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十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4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49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養工局)114年7月8日北業字第1140029452號函(下稱114年7月8日函,本院卷第57-58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下稱系爭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北區養工局115年1月28日北業字第1150006058號函暨所附欠費情形(下分別稱115年1月28日函、欠費情形,本院卷第91、97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違規時間為系爭汽車變賣交付後,當時並非由
我駕駛系爭汽車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6頁)。然查,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至114年1月22日為系爭汽車車主,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存卷供參(本院卷第73頁),而系爭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繳費之日期為114年1月17日、同年月18日,亦有欠費情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7頁),是各該未繳費之日期,原告仍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主管機關依通行費管理辦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補繳,補繳通知單並於114年3月20日送達原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O樓」,有系爭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頁,另參以北區養工局114年7月8日函、115年1月28日函,本院卷第57-58、91頁)。又依通行費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於補繳期限內,得檢附相關事證告知實際駕駛人,並由主管機關另行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然原告並未告知實際駕駛人,亦未繳納通行費,是原告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依通行費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但書、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無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1 114年7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Z256403號 本院卷第59頁 114年4月11日00時00分 國道○號○○服務區—○○OOOOK處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114年1月18日) 第27條第1項 罰鍰300元 114年5月16日(本院卷第47頁),並於同年月14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Z256403號 2 114年7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Z245900號 本院卷第63頁 114年4月11日00時00分 國道○號○○-○○服務區OOOOK處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114年1月17日) 第27條第1項 罰鍰300元 114年5月16日(本院卷第49頁),並於同年月14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Z2459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