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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3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356號原 告 劉金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張瑞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3319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7時37分許,行經國道2號東向19.1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4年3月2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具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查後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14年4月16日(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319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按原告之申請及查案結果,於114年7月2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B3319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見採證影像從系爭汽車之車頭方向拍攝,當時係車道縮

減,系爭汽車已盡量往左側車道靠入,並無行駛路肩,僅是車輛右側車輪壓到路肩之車道線;至採證光碟影像從系爭汽車車尾方向拍攝之部分,是拍攝角度的視覺差,檢舉人刻意去截圖陷害檢舉我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並輔以違規照片,畫面時間07:36

:56至07:37:18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2號東向19.1公里處外側車道上,可見系爭汽車未依車道線循序匯入內側車道依序行駛,然駕駛人跨越路面邊線違規行駛路肩,並繼續往前行駛,行經至違規地點,才從外側路肩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遂予以逕行舉發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㈡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以「…檢舉人刻意去截圖陷害檢舉我…」主

張撤銷處分,惟檢視本件檢舉光碟影像之內容,其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汽車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反係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甚可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造假僅求行檢舉之便。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定有明文。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114年7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11154號函、原處分、舉發機關114年8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14197號函、採證照片、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本院卷第96頁)為證,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上;影片第30秒時,系爭汽車(車號:000-0000)從檢舉人車輛右後方出現於畫面中、車身跨於減速車道和路肩車道間向前行駛;影片時間第53秒時,系爭汽車之車身完全進入減速車道。」、「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減速車道上;影片第2秒時,可見最外側減速車道地面劃設白色箭頭標線指示匯入內側減速車道;影片第24秒時,可見系爭汽車(車號:000-0000)從檢舉人同車道(即內側減速車道) 後方駛出、行駛於檢舉人右方之外側減速車道。」可知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路肩路段,未依序匯入內側車道跨越路面邊線,未遵交通標誌所規定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事項,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甚明。又觀之前開採證影片及截圖,畫面連貫流暢,場景、光影與色澤均自然呈現,未見有人工剪接或造假之跡象,且影像內容足以清楚辨識系爭汽車之車型、車牌號碼及實際行駛態樣,符合證據真實性與客觀性之要求。再者,該影像係由一般民眾提供,該民眾與原告間並無已知利益衝突或私人仇怨,難認其有捏造或偽造事實之動機,屬無偏私且具有可信性之第三人所提供之證據,且依道交條例規定,民眾所提供之違規事證,經主管機關審酌後,亦得作為裁罰依據。是,原告僅以影像來源有變造或角度視覺差云云,即欲全盤否定該影像之證明力,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