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364號原 告 黃勇財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J1L0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36,000元」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新北市汐止區)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有「
一、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二、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以113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2Z5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確定。嗣原告於114年3月21日8時16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江蓮珠〉(下稱系爭機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等紅燈時,為在中華路與廣州街口執行交整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警員以警用小電腦查驗,發現系爭機車車主江蓮珠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乃予以攔查,於稽查時發現原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系爭機車,遂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有效駕照吊銷)(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J1L0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20日前,並於114年3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舉發機關補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之違規事實),原告於114年4月18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一、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有效駕照吊銷);二、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J1L0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4年3月21日8時1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路段,於等候紅燈時,路口1名員警從原告身旁經過後查看車號,隨即攔停原告,表示「車輛有問題」,並未說明具體理由,僅不斷要求原告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
2、當時原告正常駕駛,並無違規行為,也未發生任何車禍或異常情形。路段上車流壅塞、人車眾多,該員警並未實施全面性攔查,卻單獨攔下原告,顯見其攔查對象為特定選擇。
3、原告從事水電工程相關工作,當時身穿工地工作服,自然帶有污漬、灰塵,該員警疑因外觀判斷,對原告產生偏見,進而進行攔查,屬於針對性執法。原告認為,該執法行為欠缺正當依據,亦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程序規定。
4、原告當下其實想拒絕提供身份證,但根據經驗,現場若不配合,警方常會以「抗拒」、「妨害」等理由要求久留或加重處理。當時原告正準備趕往工地上班,基於現實無奈,不得不配合警方要求,結果隨即遭開立「無照駕駛」罰單。
5、警方並未於現場攔查時明確說明法律依據,而是在原告事後申訴後,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為依據,主張係依法實施交通稽查。但該條雖賦予警方一定權限,仍須符合「合理懷疑」、「比例原則」及「程序正當性」。警方當時並無合理懷疑或交通違規之事實,亦無普遍攔查措施,而是選擇性針對原告執法,且未履行告知義務,屬於明顯違法攔查。
6、原告承認駕照因故註銷後仍駕車確屬疏失,願意深刻檢討並承擔相應責任。但警方如無違法攔查,即無後續行政處分,該處分乃建立於違法攔查程序之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關於違法處分可撤銷之規定。
7、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審酌事實與程序,確認警方執法違法並撤銷原處分,以維護個人基本權益,並端正行政機關執法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36,000元」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2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43035514號函附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4年3月21日…,職當時於中華路與廣州街口執行交整,見一台普重機(車號:000-000)形跡可疑,遂職以…查詢該車輛,發現車輛車主…未有駕駛執照且為…列管之毒品之治安顧慮人口,…經職確認駕駛黃勇財證件,駕駛與車主非為同一人,惟該名駕駛黃勇財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普重機,違規屬實明確,…」。
2、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
3、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警員攔停系爭機車,並要求駕駛人(即原告)出示相關證件及查證其身分,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更正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更正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2Z5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81頁、第83頁、第89頁、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6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4301970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2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43035514號函〈含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攔停系爭機車,並要求駕駛人(即原告)出示相關證件及查證其身分,依法無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2、本件攔停系爭機車並要求駕駛人(即原告)出示相關證件並查證其身分之緣由,固據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6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43019702號函敘明:「…三、經查執勤員警時地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以警用小電腦查驗路口停等車輛,發現旨揭車輛車主江蓮珠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實施交通稽查。…。」;另舉發警員亦於前揭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載稱:「一、職於114年3月21日擔服7時至9時交整勤務,職當時於中華路與廣州街口執行交整,見一台普重機(車號:000-000)行跡可疑,遂職以M-POLICE系統查詢該車輛,發現車輛車主江蓮珠未有駕駛執照且為新北市三重分局列管之毒品之治安顧慮人口,故職以行政罰法第34條上前攔查該位駕駛,經職確認該駕駛黃勇財證件,駕駛與車主非為同一人,惟該名駕駛黃勇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普重機,違規屬實明確,故職依規定製單舉發。二、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故無法檢附。」。
3、惟查:⑴按機車之車主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將機車交予他人駕
駛,核屬常事,是尚難以系爭機車之車主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可謂系爭機車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得予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即原告)出示相關證件及查證其身分;況且,縱使警員攔停系爭機車之初,未能立即辨識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是否為車主江蓮珠本人,然車主江蓮珠既係女性,則警員隨後當可輕易知悉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並非車主江蓮珠,則更不可再續行攔停並要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出示相關證件及查證其身分,亦即應終止該攔停程序始屬適法,然警員卻仍進一步違法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並查證其身分,則基於該違法程序而發現之本件違規事實,自不得作為舉發、裁罰之依據。
⑵至於系爭機車之車主江蓮珠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但並無法規授權警員得就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時可任意予以攔停,另行政罰法第34條固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一、即時制止其行為。二、製作書面紀錄。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但就機車(車主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行駛於道路上一事,實難認該駕駛人即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是警員所稱依上開規定而上前攔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亦非適法。
4、從而,警員攔停系爭機車,並要求駕駛人(即原告)出示相關證件及查證其身分,核屬違法,是所為舉發亦非適法,被告漏未審酌及此,乃認原告有「一、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有效駕照吊銷);二、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關於「罰鍰36,000元」部分,自屬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罰鍰36,000元」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