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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3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367號原 告 石裕隆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27022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上午11時2分,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北往南慢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月17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道路交通標誌設置不當,多數駕駛用路人根本看不見此禁止

併入分隔島左側之交通標誌,因而被科技執法照相判定違規。該路段在抵達紅綠燈號誌路口前,沒有明顯可視的提醒標誌標明不可併入劃分島左側,駕駛人順建國南路開抵路口才有高高掛著的禁止併入分隔島左側,於駕駛座之視角是完全看不見的。

⒉原告至現場實際觀察所有通過此路口的車輛,是否都有看到

此禁制標誌,得到的結果是非常多的車輛為順利進入車行地下道往國道三甲高速公路,因而選擇先左切分隔島左側,以便順車道而行進入地下道,接續國道三甲高速公路。

⒊如果所劃設的標誌根本上是有問題的,是引發爭議的,根據

一個有問題的標誌來裁處用路人違規,那麼有問題的標誌該由誰負責?今天路段的標誌設置不當,被告並不是劃設標誌的單位,卻要依此裁決用路人違規,原告當然不能接受。希望本案能開庭審理清楚,進而責成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單位儘速改善這不明的標誌設置,減少因不當的標誌設置造成不可彌補的交通事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Google街景圖,案址設有「禁止併入劃分島左側」標誌2面,「建國南路平面車道車輛禁止併入劃分島左側車道」標誌牌面1面,足供用路人辨識。案址既設有相關禁制標誌牌面,則當屬一般處分,道路使用者皆應遵守之,又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客觀違規事實,是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8月21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75至8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標誌設置位置過高且不明顯,致其於駕駛座

視角下難以辨識云云。惟依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所示,系爭路口設有二面「禁止併入劃分島左側」標誌及一面「建國南路平面車道車輛請禁止併入劃分島左側車道」標誌(下合稱系爭標誌),均位於車道旁顯著位置,與行車動線相當接近。其設置高度亦落於一般駕駛人正常駕駛之視覺範圍內,並無如原告所稱難以辨識之情形。又系爭標誌兼具圖示與文字,內容清晰明確,既未隱匿於邊角,亦非設於易受遮蔽之處,且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現場並無建築物、樹木或其他設施遮蔽標誌,亦無霧雨昏暗等影響視線之不利因素。尤其原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路口前之標誌即設置於該車道旁,與其行車動線最為貼近,視距最短,依通常駕駛人應具備之觀察能力與注意義務,自應能即時辨識並遵循標誌所示指示,難認存在無法辨識之情。縱使系爭標誌設置高度超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之範圍,然該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標誌顯著性與可辨識性,避免因過低遭遮蔽或因過高而產生視線死角,並非強行禁止規範,故對其適用不應僅拘泥於形式,而須結合實際設置環境、交通流況及駕駛人視距加以目的性解釋。倘標誌雖逾該範圍,然仍具高度可視性與清晰性,甚至因高度提高而更能避免大型車輛或停放車輛造成之遮蔽,發揮更佳之警示與導引功能,則不僅未違反規範本旨,反而更能符合交通安全之目的。本件系爭標誌設置稍高,正可避免視線受阻,符合導引與警示功能,倘若僅因形式高度稍逾規範即逕認其違法,將反致標誌易受遮蔽而減損交通安全,顯與規範之本旨不符。再者,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自應隨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此乃通常駕駛人所應具備之基本注意義務。系爭標誌既設置於車道旁之顯著位置,足以供一般用路人清楚辨識,原告仍稱無法辨識,顯然未盡通常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況且,原告自承自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連續接獲3張違規罰單(本院卷第27頁),並提出舉發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觀之該等舉發通知單均附有採證照片,清楚可見系爭路口前設置之標誌,然原告於知悉違規之後,仍持續在同一路段為相同之違規行為,益徵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至少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其親至現場觀察,發現多數車輛為順利進入車行

地下道往國道三甲高速公路,皆先行左切併入分隔島左側車道,以便順利進入地下道,據此認為駕駛人普遍未見或未遵守系爭標誌,足證系爭標誌設置不當云云。惟本院認為,即使部分甚至相當數量之用路人確有違規行駛情形,亦僅能反映該等駕駛人未盡注意義務,或因追求便捷而選擇違規,並不足以據此否定交通標誌依法設置之效力與合法性。蓋交通標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標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範,基於公共交通秩序與安全所為之一般處分,對所有用路人均具拘束力,用路人自負遵守之義務。若僅因多數人違規,即推翻主管機關專業裁量所為之設置,則不僅悖離法律所明定之遵守義務,亦等同以違法行為作為否定規範效力之依據,將使整體交通規範形同虛設,危及公共安全與交通秩序之維護。況且,該路口既已明確設置系爭標誌,業如前述,駕駛人行車時自應負隨時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若任由駕駛人主張「因他人亦有違規」或「多數人如此行駛」而免責,則形同承認違規行為可因群體性存在而合理化,不僅違背法律明文規定,更導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甚而危及整體交通安全。是以,原告藉由觀察其他駕駛人違規行為,而欲以此作為系爭標誌設置不當之佐證,顯不足採,難以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本案所涉之交通標誌本身存在設置不當之瑕疵,

因而引發爭議,若主管機關基於有問題的標誌對用路人裁處違規,自屬不當,且不利於交通安全之維護云云。惟系爭標誌設置於車道旁顯著位置,與行車動線緊密相鄰,足以引起一般駕駛人注意,其設置高度亦屬合理,完全位於正常駕駛時之視覺範圍內,並無原告所稱「難以辨識」之情形,業如前述。又交通標誌之設置,係依道交條例及標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範,由主管機關本於交通安全、流暢及秩序維護之目的加以規劃,經法定程序設置之後,即具備法律拘束效力,除非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修正或宣告無效,在形式上及效力上均屬合法有效。是以,所有用路人於標誌設置期間,均應受其拘束。若駕駛人僅憑主觀認知,認定道路或標誌設計欠妥,即逕行拒絕遵循,或以此作為免責抗辯之理由,將動搖交通法規之普遍拘束力。此不僅破壞規範體系之安定性,亦可能造成執法困難,進而引發交通秩序混亂與安全風險,實非所許。此外,倘用路人認為標誌設置或道路規劃確有不當之處,應透過陳情、申訴、行政救濟,乃至行政爭訟等正當程序,請求主管機關檢討並加以改進,此乃法律制度在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間所設之平衡機制,使用路人之合理意見得以獲得處理,而非任由個人恣意解釋。是以,在系爭標誌尚未依法撤銷或修正前,用路人自應遵循,不得拒絕遵守。若任由個別用路人僅憑主觀認定標誌「有問題」而選擇不遵循,勢將影響法律規範之安定性與普遍適用性,進而危及整體交通安全與公共秩序,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㈤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

0條第2項第3款,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本件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14年3月3日前到案,被告遂於同年7月11日逕行裁決),應處罰鍰1,200元。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以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第3項)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4公尺60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於4公尺90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60公分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第4項)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