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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3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369號原 告 梁耀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紀勝源,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至30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4年5月7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時,有「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5月23日舉發(本院卷第4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不服,主張停等紅燈同時雨停,伊停止使用雨刷及調整一下燈光從手動調整為自動,民眾提供影像也並不清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5至40頁)。

四、本院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係課予駕駛人只要是雨天而無論雨勢大小,即應開啟頭燈之義務。考其立法意旨,當係下雨容易造成駕駛人視線不佳,為提升車輛之能見度,保障用路人彼此行車安全而有此規範。又因雨勢係隨天候瞬息萬變,而雨勢大小與否、是否已影響能見度,均涉及駕駛人之主觀判斷,為避免駕駛人無所適從,進而影響此規範所欲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未以雨勢作為是否開啟頭燈之區分標準。

(二)經查,依據檢舉影像光碟畫面呈現內容,可以確認:1、開啟「檢舉影像-前鏡頭」檔案,於畫面時間13:28:35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當時正在下雨,周圍車輛亦有使用雨刷,並無雨停之情形,於畫面時間13:28:37至38秒許,系爭車輛車頭靠近前方引擎散熱孔處之白色燈及外側下方之條狀燈亮起,為晝行燈,但頭燈未亮;2、開啟「檢舉影像-後鏡頭」檔案,於畫面時間13:28:40至41秒許,系爭車輛略往前移動時,車尾並無燈光亮起,隨後左右兩側及中間上方共3個紅色燈同時亮起,為煞車燈(本院卷第71至74、77頁)。據上可知,上開時地正在下雨,系爭車輛車頭雖有畫行燈亮起,但頭燈未亮(一般車輛頭燈及尾燈為連動設計,倘若原告有開亮頭燈,其車輛之尾燈亦會一併亮起,惟系爭車輛車尾僅有煞車燈亮啟,亦可見系爭車輛車頭當時所亮起之燈光僅係晝行燈),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爭執當時雨停,但與上開畫面顯示之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原告另稱其已將燈光由手動調整為自動,車內看不見頭燈有無亮啟,頭燈是否亮啟非其所能控制等語(本院卷第87頁)。但車內均有頭燈指示燈,縱原告有調整為自動,頭燈是否亮起,車內之指示燈亦會顯示,原告仍負有注意當時頭燈是否為亮啟狀態之義務,若未亮啟,即應手動開啟,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是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