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37號原 告 李昆霖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1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3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反第44條第2項,未禮讓行人致行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遂於於112年8月21日製單舉發(第
49、109頁),並於同年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第5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1、5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113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事發當時因遇紅燈有減速停駛,但稍微超過停止
線。而後行人要穿越馬路,因有另一輛機車快速行駛,該行人視線專注在該機車,而側行擦撞到原告停止之系爭車輛,致輕微受傷。事發後原告配合警方筆錄,也提供行車紀錄器與表達對行人的關心,罰鍰部分也已繳納,但原處分吊扣駕照12個月已超過原告能承擔之範圍,是否該以道交條例第48條第1、2項裁處較合理?不管怎麼樣,原告從頭到尾都承認犯錯,但原告需要用車載年邁父母看醫生,且還有2個小孩要養,若吊扣駕照,對於之後找工作相當困難,希望能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針對原告的能力與資歷,減輕吊扣駕照的部分,對方僅皮肉傷卻要吊扣駕照12個月,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查,現場及處理後員警製作交通事故卷宗,原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致訴外人左側下背和臀部挫傷。次查,採證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於該路段停等紅燈時,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跨越停止線占用行人穿越道,於停等紅燈時繼續前進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左側下背和臀部挫傷,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又當日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前無阻擋物遮擋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及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行人擦撞到我停止的車云云,主張撤銷處分,然觀
採證影像內容,明顯為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時,未保持於停等線前,而是無故向前滑行超越停止線,占用到行人穿越道致撞擊路人,影片中路人並無往系爭車輛方向行走之情形,原告車輛亦非停止狀態,又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原告自承係自己當下恍神未注意始與行人發生碰撞,與原告起訴狀中稱行人擦撞到我停止的車之說法自相矛盾,可認原告此項主張係屬無稽,被告自可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裁處。
㈢又有鑒於我國歷年來,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卻仍因轉
彎車輛為搶先通行,不慎遭撞擊而致死傷的事件頻傳,行人已成為馬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為維護路權平等原則,道交條例特訂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於立法理由說明,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亦將罰鍰提高,以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審酌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於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結果,極有高度可能發生行人重大傷亡事件。基於保護行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所採取之限制手段合理可推認必對汽車駕駛人形成心理拘束,而有助於上開公益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又該項規定雖有限制原告駕駛汽車之行為自由,甚至限制原告從事計程車工作之權益,然而,該等限制期間僅12個月,期間不長。相較於行人可能永久喪失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該等限制手段經權衡後,難認有何違反必要性原則而有違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㈣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
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
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同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更於同條增訂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可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未停讓行人,依其肇事結果為致人受傷、受重傷或死亡者,除罰鍰外,分別訂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同程度之法律效果,實寓有令汽車駕駛人於行近上開可供行人穿越路口之處所時,應提高注意義務停讓具優先路權之行人,以達保護行人交通安全,不致因行經路口而生身體健康受傷或喪失生命等結果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本院於114年6月5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
證光碟結果:「檔名:『行車紀錄器1』及『行車紀錄器2』。檔案說明:『行車紀錄器1』及『行車紀錄器2』檔案影像長度皆9秒,檔案時間00:00至00:09。畫面截圖說明:以下畫面共3張畫面截圖(【圖1】至【圖3】),【圖1】擷取自「行車紀錄器1」,【圖2】及【圖3】擷取自「行車紀錄器2」。【圖1】畫面顯示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紅燈,且路口地面劃有行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正向前駛近路口。【圖2】中,系爭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而畫面右側有行人抱著幼兒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然於【圖3】中,路口號誌燈仍為紅燈時,系爭車輛突往前行駛,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該行人抱著幼兒一同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第127-135頁)。觀諸前開勘驗影片內容,與原告起訴主張行人視線專注他車,而側行擦撞到原告停止之系爭車輛乙節,並不相符。又依前開勘驗筆錄,系爭車輛確有未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逕向前行駛因而致行人受傷,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佐(第93頁),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吊扣駕照12個月已超過原告能承擔之範圍
,希望能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針對原告的能力與資歷,減輕吊扣駕照的部分,對方僅皮肉傷卻要吊扣駕照12個月,不符合比例原則乙節,按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係賦予行政機關依法裁處時,得衡酌情事以調整其裁罰之權限,而本院於審核其裁處內容時,除機關所為之裁處顯有逾越裁量權限,而有顯著之違法或不當時,方得介入調整,否則本院不宜任意侵越機關之裁量權限。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業如前述,於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宣示行人穿越路口應受駕駛人絕對尊重其優先路權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是被告自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另為裁量,且現行交通法令並無因維持生計或其他個人因素或用車需求而得據以減輕或免責規定,被告尚無權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並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