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373號原 告 宋錦瑞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219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219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2月21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62公里出口匝道處,因與訴外人王國龍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獲報到場,發現原告身上有明顯酒味酒容,即依法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且十年內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情形,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而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為此經被告再次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固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依道交條例相關規定僅有在致人重傷或死亡、已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行為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才有併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原告僅為單純之酒精濃度超標之違規,被告卻僅以原告十年內有2次酒精濃度超標為由,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應已違反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及比例原則,況原告教育程度不高,且為家中經濟支柱,需依靠車輛代步及工作,本件裁處已屬過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員警於擔服勤務時接獲通報,於國道1號南向62公里出口匝道處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發現原告身上有明顯酒味酒容,依規定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已超過規定之標準,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
又原告十年內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情形,且其行為顯就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有高度危險,並已造成危害,就吊銷駕照之部分亦無裁量之空間,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第10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原告依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80毫克,且原告係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9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2684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電磁紀錄譯文,及被告111年1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0C104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66至77頁、第95頁)附卷可稽,並有卷附採證光碟可佐,復經確認原告於十年內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第2次之紀錄,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就該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尚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被告復已審酌原告前於110年間已有1次因酒駕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復於本案仍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又於行車之際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顯有高度危險並已造成實害等節,而予以裁處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亦無原告主張裁罰過苛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