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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3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374號原 告 曾順原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63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近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昌吉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致撞擊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道路之訴外人劉炎(下稱訴外人),致訴外人受有嚴重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因傷重不治死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並於於114年3月28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3263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肇事舉發。原告於114年7月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63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當日經原告本人簽名收受。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本件交通事故係行人闖紅燈,原告並無過失,汽車行近無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需須減速慢行,是汽車行近有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道前,得依號誌正常行駛,無需減速慢行甚明。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重慶北路3段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車速甚慢,並未超速,事故發生時間為17時27分,接近落日,且天候下大雨,視線及視距不良,原告當時依照交通號誌(綠燈)直行,訴外人可能係因視力障礙、失智及下雨等原因而未遵守號誌穿越馬路,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形,對此違規突發狀況,均難以注意預防,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無過失,不應予以處罰。

㈡原告係依交通號誌行駛,縱鈞院仍認有過失,應受責難性相

對於其他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肇事之情形較低,原告須扶養照顧一重度身心障礙之子,每日均須開車接送,若遭吊銷駕照,將對於次子之醫療及生活造成非常大的影響,原處分對於原告處以「罰鍰3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屬最重之重罰,顯然過苛,而有不當等語。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7:15:55,重慶北路3段南向北行車號誌綠燈,訴外人沿系爭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上東向西穿越道路;畫面時間17:15:57,系爭車輛沿重慶北路3段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距離路口約15公尺,訴外人在其前方行走中;畫面時間17:15:59,系爭車輛前車頭與訴外人發生碰撞,此時系爭車輛煞車燈始亮起。由前揭影像所示,訴外人係於其行向行人紅燈時穿越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系爭車輛即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情形。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對訴外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無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準此,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設有號誌指示之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不論當時號誌指示為何,縱使其行向為綠燈,仍應減速慢行始得以觀察是否有行人正通過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否則即違反前揭條文規定,如有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處。

5.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4條第4項致人死亡之情形,明定裁罰36,0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過,有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77-102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03-106頁)、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下合稱採證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07-10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0頁)等在卷可稽,並經兩造陳述在卷,堪予認定。

㈢觀以採證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07-108頁),訴外人於畫面時

間17:15:55時,即已出現在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而原告駕車直行至系爭路口與訴外人碰撞發生前約4秒(畫面時間17:15:55-17:15:59),原告前方均無其他車輛,亦無其他遮蔽物障礙其與訴外人間之視線,該路段兩側設有路燈、附近多數商家已開啟招牌燈光,堪認視線寬廣、傍晚仍有燈光照明,視距當屬良好,原告於此4秒期間,行駛至系爭路口前均未見有煞車減速之情,直至發生碰撞當下系爭車輛煞車燈始亮起,原告顯然於行近訴外人通過之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減速而逕行通過系爭路口,終至未注意到前方有訴外人正步行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更無可能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致以撞擊訴外人後送醫不治死亡。據此以觀,原告應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並減速慢行,以觀察是否有行人通過並暫停讓行人通過,此亦顯非不能注意及遵守,卻未減速行駛通過系爭路口,亦未暫停讓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訴外人先行,因而肇事碰撞訴外人致死,其就本件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甚明。

㈣雖原告以當時現場天候及視線狀況不佳,故未發現訴外人闖

紅燈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並主張其肇事係無過失且不可歸責云云。惟本件原告駕駛於事發路段,視線寬廣、夜間仍有燈光照明,視距當屬良好等情,業如前述,縱訴外人有闖紅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情,依前揭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再參以本件事故係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可知原告之駕駛行為與訴外人均具有肇事因素,原告以訴外人闖紅燈之舉逕行主張自己無過失,洵屬無據。是以,原告本無不能發現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行走,且如有注意當不致於撞擊訴外人致死,原告執詞主張不可歸責云云,亦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須扶養照顧一重度身心障礙之子,若遭吊銷駕照

,將對於次子之醫療及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原處分處以重罰,應有不當云云。惟揆諸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並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空間,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吊銷駕照之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據此,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有據。至於原告所稱上情縱然屬實而有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㈥從而,原告為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