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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3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378號原 告 Adam Richard Hunt(中文譯名:杭亞當)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70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紀勝源,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7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而後被告重新審查後,認為本件屬於「肇事舉發」而非「當場舉發」,尚不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記違規點數之要件,故將上開裁決書記違規點數之部分撤銷,重新製開114年8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7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5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時,與左後方駛入來車道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違規行為,遂填製第A1A3270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規定,於114年8月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70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經原告及乘客向訴外機車駕駛人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後,於偵查筆錄明確記載係該駕駛超速跨越雙黃線,致原告及乘客受傷,且該駕駛於偵查中當庭承認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故本件車禍之肇事者、違反交通規則者均為該駕駛,而非原告,原處分違法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機車沿長安西路東向西

行駛至肇事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時,左側車身與沿同路西向東車道逆向(往西)行駛之訴外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裁罰,尚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2.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院卷第80至81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7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6至7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內容合法:

1.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連續截圖3張(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見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系爭路口前之黃色分向限制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駛至該路口前,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畫面時間17:30:28),堪認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3款所定「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就此違規顯有過失甚明。至原告主張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屬訴外人,故其並未違規云云,然而訴外人逆向行駛致與原告發生車禍之行為,有無另違反刑法或其他行政法上之義務,均不影響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該當,是原告主張無足可採。

2.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