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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3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379號原 告 暘昇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宗育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C3229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8日7時11分許,於國道3號南向84.1公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第ZFC322992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述後,於114年7月2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開立114年7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C322992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只是系爭車輛回正後方向燈自動

熄滅,此時再要求駕駛刻意重複撥動方向燈桿,恐怕容易發生意外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重複檢視本案採證資料,系爭車輛行駛前述路段係由主線

車道之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依車道線(標線)仍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跨越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本案違規行為屬實,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舉發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規則)第11條

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㈡查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5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71頁)、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6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參以採證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55-63頁),系爭車輛向左變

換車道期間,於尚未進入欲變換車道期間,雖曾顯示左側方向燈,惟後續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左後方之方向燈,足認系爭車輛於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於車身未完全駛入變換後之車道時即未再顯示左轉方向燈,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有違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高快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不爭執於變換車道的過程中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惟主

張方向燈因回正而熄滅若再次顯示恐生危險云云。惟原告駕駛於高速公路之上,對於各種情形應該有所預期,包含變換車道期間方向燈有因方向盤之動作而彈回之情,且此為駕駛途中常經常發生之態樣,原告對此應有所預期,故縱有方向燈彈回之情亦應即時繼續啟動方向燈之顯示,因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之規定,應係指系爭車輛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車道完成,車身及車輪完全行駛至變換後之車道期間均應顯示方向燈,如此其他用路人使得充分預知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因應,且本件原告縱再次撥動使用方向燈亦難認有何致生危險之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