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380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預納裁判費,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地救字第10號裁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予駁回而告確定。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38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5年3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單數頁〉)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