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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3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383號原 告 范靜枝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B611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林○均(下稱林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童受有右小腿遠端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5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B611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主文更正為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刪除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分),再重新送達原告。而原告因本件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事故發生後,伊立即將林童抱回住處交由林童家人處置,伊當時因有要事,便先行離去。嗣與林童家屬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所有醫療費用,況本案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已獲不起訴處分,而肇事逃逸罪雖經判決,但法院亦認伊對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課以原告最重之吊銷駕照處分,實有情輕罰重、違反比例原則之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傷者送回家中,然未依規定為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已構成「逃逸」之客觀事實,其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要件。被告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裁處,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9月19日平警分交字第1140040823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97至10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14頁)、林童右小腿遠端脛骨X光照片(本院卷第115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2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1至136頁)、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伊並無過失,且與傷者達成和解,原處分實有不當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中坦承: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協助林童就醫、未報警、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113年2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6頁),且原告涉犯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4號,認原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原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雖於本件主張無過失即無構成肇事逃逸云云,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協助林童就醫、未報警、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情明確,揆諸上揭說明,縱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並無過失,而原告未善盡依法應停留在現場或對林童施以救助之責任,仍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系爭刑事案件經桃園地院處緩刑2年確定,揆諸上揭法條意旨,被告仍得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