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384號原 告 陳明賢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第22-A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16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於114年5月16日檢舉,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5月27及28日製單舉發。嗣於114年5月27及2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4年7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第22-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左轉道途中突遭遇機件故障,當時
引擎出現嚴重抖動與頓挫情形,進而熄火,致使車速驟降。原告見後方車輛閃爍遠光燈示意後,旋即開啟右方向燈,緊急靠右變換車道,並急停於路邊。然被告僅片面指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位於右側車道,並未提供完整事發經過之影像或其他佐證資料,以釐清原告因突發機件故障而緊急靠邊停車之情形。
㈡又原告後續隨即拉下車窗,以手勢示意後方車輛通行,惟因
系爭車輛具特殊設計,其點火開關設於駕駛座左側,致原告於拉下車窗後,先以左手伸出窗外清楚指揮後車通行,隨即收回左手重新點火,可能因此導致後方駕駛未能即時察覺原告之手勢。然而,原告當時確有拉下車窗並以左手明確揮動,指示後方車輛通行。系爭車輛於路邊緊急停靠後,原告因一時緊張未排入P檔,致使多次重新啟動失敗。及至原告察覺情形後,旋即排入P檔並關閉電門數秒,復行點火而順利啟動。然引擎抖動情形仍持續存在,惟尚可勉強行駛,原告遂即儘速駛離現場,整體停滯時間僅數秒而已。且後方車輛無一人下車了解情況或表達任何異議。綜上所述,此一機械故障突如其來,實非原告所能預見或控制。系爭車輛雖是車齡10年之老車,但一向定期保養,原告對車輛使用亦極為謹慎,並無怠忽維護之情事。就全案觀之,原告已盡其所能妥適處置突發狀況,相關作為亦符合一般謹慎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失。
㈢本件所涉之道交條例第43條,其立法本旨係在處罰駕駛人「
非遇突發狀況」之任意行為,意指駕駛人於無正當理由情況下,在車道中驟然減速、煞車或停車,致生交通妨礙。惟若係由於突發機械故障、煞車失效、動力中止等非可預期且非可歸責於駕駛人之因素所導致之車道停車行為,則依法應屬「突發狀況」,不應構成違規。尤有甚者,第43條所稱「突發狀況」之解釋,應涵蓋一切非人為任意控制之突發事件,並不限於駕駛人自身健康或急病等情形。蓋無論係駕駛人身體因素或車輛機械因素,只要屬客觀上無法預測且駕駛人已盡力處置者,皆應一體視為突發狀況。行政機關若僅因故障來源為機械而逕認為不構成第43條所稱之「突發」,無異形成對於不同突發情形之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和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
仍應予以處罰。況且原告確有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未遇任何特殊狀況下而在車道中任意多次煞車且持續阻擋他人正常行駛,已影響他人行車安全,有影片可證,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之違規態樣,並無疑義。
㈡有關該「突發狀況」僅需客觀上非出於惡意駕駛(逼車)或
危險駕車目的,而於通常行駛過程中發生之意外事件,致使駕駛人需減速、煞車或暫停車道以為應變或處置,均可認屬突發狀況,非以該狀況須屬不可歸責於己為必要(例如:駕駛人於穿越交岔路口時因誤認路口設施而於駛入對向車道前緊急煞停;或如:發生擦撞所致之隨即於擦撞地點車道暫停)。據本院1l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l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本案為行政裁處非刑事案件,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故障,引擎嚴重抖動、頓挫,後方車輛閃
燈一節,然依影像中並無顯現系爭車輛有此情形;假設為真實,亦不構成突發狀況(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04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l03號、本院l13年度交字第3420號、l13年度巡交字第205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能作為其驟然在車道中暫停的正當事由,倘欲確認原因,應以安全方式行駛至安全位置後為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㈡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及民眾提供影像畫面,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86、191至199頁)在卷可考,勘驗內容以:
⑴「市警局監視器畫面_AB0000000等2筆」共11張畫面截圖(【
圖1】至【圖11】),時間為22:44:59、22:45:10、22:45:17、22:45:23、22:45:30、22:45:38、22:45:53、22:46:12、22:46:25、22:46:30及22:46:35。【圖1】畫面起始,系爭車輛位於2車道之右方車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嗣【圖2】中,前方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綠燈,系爭車輛前方之其他車輛皆已向前行駛通過路口,然系爭車輛仍停留於【圖1】中之初始位置而未移動,且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狀況阻礙系爭車輛行駛。【圖3】可見系爭車輛駕駛打開車窗,並將左手放置窗外約3秒,其左手僅為正常垂放,未有比任何示意後車前行的手勢。後於【圖4】系爭車輛開始緩慢向前移動並立刻剎車停頓,【圖5】中再次緩慢向前移動並立刻停頓,導致後方公車緊急煞停。【圖6】至【圖9】則持續重複緩慢向前移動再煞停之蠕行過程,且期間系爭車輛之車尾燈示皆未曾熄滅,前方復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狀況阻礙系爭車輛行駛。後於【圖10】,系爭車輛繼續向前非常緩慢移動,等到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前,始突然向前加速行駛穿越路口,並於【圖11】中顯示系爭車輛於通過路口後正常直行於銜接路段,並打左轉方向燈切換到中間車道。
⑵「民眾提供影像_AB0000000等2筆」共4張畫面截圖(【圖12
】至【圖15】),分別為檔案時間第13秒、第21秒、第45秒及第48秒。由【圖12】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而由【圖12】至【圖15】之連續過程,系爭車輛持續緩慢前進並持續亮起煞車燈,直至【圖15】中前方號誌轉換為紅燈,系爭車輛始加速向前行駛穿越路口。又影片檔案時間第8秒時,系爭車輛之後方車輛鳴按喇叭。
⑶綜觀原告上開行駛過程,原告車輛持續重複緩慢向前移動,
再予煞停之蠕行過程,且期間系爭車輛之車尾燈示皆未曾熄滅,前方復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狀況阻礙系爭車輛行駛,堪以認定。
2.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危及交通安全甚鉅。亦及,課予駕駛人不得任意暫停之義務,使其他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反應不及而肇事。除非駕駛人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之例外情形,始得予免責。所謂「突發狀況」,係指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與急迫性之狀況存在,例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突然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或其他相類程度之事件。在此等突發狀況之下,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可能導致生命、身體之危險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在前方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狀況阻礙系爭車輛行駛之情形下,重複地在車道中暫停,嗣後並緩慢向前移動又立刻煞車停頓。又系爭車輛之車尾燈示於過程中皆未曾熄滅,且其於暫停處路口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前,仍可加速行駛穿越路口,並於通過路口後正常直行於銜接路段,甚至進行車道變換,有前開勘驗結果可佐,可見系爭車輛行駛狀況正常,顯未有「突發狀況」之情事存在。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甚明。
㈢原告固稱:系爭車輛引擎出現嚴重抖動、頓挫與熄火,其有
以手勢示意後方車輛通行等語,並提出維修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惟查:
1.系爭車輛未有原告主張之故障或熄火情事存在,業已勘驗如前,而原告雖主張有以手勢示意後方車輛通行,然依勘驗結果,原告當時僅將左手放置窗外約3秒,且僅為正常垂放,未見有何明顯示意後車前行之手勢。
2.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記錄,雖能證明系爭車輛於違規行為結束後,曾有更換引擎腳、變速箱及啟動馬達之事實,然該維修時間業已距違規日期一月有餘,倘系爭車輛確係於違規當時發生上開故障,並導致後方車輛阻塞,一般理性駕駛人理應迅速維修期能排除車輛障礙,焉有一個多月後始進廠維修,是自無從憑該等維修紀錄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又縱使系爭車輛當下曾短暫熄火,但觀諸系爭車輛於長期停頓後,轉以非常緩慢的方式向前蠕行,直到停止線前方暫停,並於紅綠燈轉為黃燈以後,突然加速通過路口,並以變換車道方式迅速離去。可見系爭車輛已有一段時間處於得正常行駛之狀態,原告卻猶仍無故於車道中暫停,自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情事。況且,原告如有突發之行車狀況,亦應開啟方向燈示意,並將車輛移置路邊停靠,避免阻擋後方車輛,然原告未有任何向路邊停靠之舉動,復無其他積極有效疏通後方車輛之行為,影響該車道往來車輛通行之安全及順暢,故原告之前開違規行為,主觀上應具有可歸責性。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
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