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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3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389號原 告 廖哲霈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977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4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仁愛路4段71巷北向南(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97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事後實地查驗路口標誌,並確認交叉口並未設置「禁止

右轉」至仁愛路4段71巷之標誌,且在仁愛路4段71巷南向北方向設有「禁止右轉」至敦化南路236巷之標誌,足證該巷道設計為雙向通行,否則無設立該標誌之必要。原告基於現場標誌合理判斷行駛方向,並未有意違規或逆向,警方裁罰欠缺事實及法律依據,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採證照片及GOOGLEMAP街景圖,系爭地點確實設有禁止右轉

標誌及進行標誌,且兩牌面面向方向皆可使用路人清楚判斷禁止右轉之道路,又該處地面明顯僅繪有單一方向之白色標線行向箭頭,依一般客觀情狀應可清楚判斷,是原告於該路段右轉時,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不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定,其所主張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⑵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㈡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1.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由敦化南路1段236巷右轉至仁愛路4段71巷,因不按遵行之方向駛入單向道,而經員警攔查,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頁)、GOOGLE

MAP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及國土測繪中心影像(見本院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原告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交叉口並未設置禁止右轉之標誌,無法辨識該處為單行道等語。惟查,敦化南路1段236巷與仁愛路4段71巷之交叉口,確實有設置禁止右轉告示,且該牌面亦無破損、遮蔽或不清晰而無法辨識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又依原告由敦化南路1段236巷右轉至仁愛路4段71巷之行向,於進入路口時理應可清楚目視位於右側轉角處之上開禁止右轉告示,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復以仁愛路4段71巷巷口路面劃設白色箭頭指向線,其所指示之行駛方向與原告實際行向相反,依一般客觀情狀,理性用路人自足以判斷該路段行向及單向通行之管制意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

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