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390號原 告 李傳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張瑞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4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4年5月27日(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1條)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該檢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4年7月7日(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7月28日依原告申請及相關事證,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4年9月19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舉發當時,原告係平穩騎乘系爭機車於安和路3段之內車
道,遭遇檢舉人車輛無預警從外側車道直行平行貼向系爭車輛,並把原告擠向中央分隔島,為了緊急避難,原告隨即鳴按喇叭並加速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詢問對方是否要報警後離去。
㈡原告申訴後,觀看本件採證光碟發覺檢舉人有變造畫面之情
事,又系爭機車並無行車紀錄器,且違規地點周遭監視器已經覆蓋無保留,已經影響原告抗辯的權益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於畫面下方時間14:35:21-14
:35:35時,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店區安和路3段(1-3號)時,系爭機車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系爭機車顯示煞車燈,於道路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事下,暫停於車道中間,系爭車輛停於道路中間而使檢舉人車輛被迫停駛於道路中,故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暫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另查機車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檢舉人於外側車道平行貼近我,並把我擠到中央
分隔島、檢舉人變造畫面…」,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視上開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內容以觀,並無原告所述之情事,可知系爭機車於道路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事下,暫停於車道中間,阻擋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系爭機車停於道路中間而使檢舉人車輛被迫停駛於道路中。又觀本件採證光碟影像之內容,其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反係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甚可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造假僅求行檢舉之便。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
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案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7月1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116869號函、採證光碟影像畫面截圖、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其結果略為:「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機車騎乘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內側車道上。影片第3秒時,可聽見原告稱:『我叫警察』;影片第8秒時,系爭機車暫停於車道中,轉頭對檢舉人車輛說:『什麼,我等警察』;影片第15秒時,系爭機車離去。」(見本院卷第80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行駛在道路,前方為屬可以通行之狀態,其驟然在車道中暫停,原告所稱其與檢舉人在其他路段有發生事故,然兩車若有交通事故,原告自可依法報警,並非任意將系爭車輛驟然煞車暫停車道上,是本件並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是原告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段,於未遇突發狀況之情況下任意驟然剎車在車道中暫停。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無可採。又觀之前開採證影片,畫面連貫流暢,場景、光影與色澤均自然呈現,未見有人工剪接或造假之跡象,且影像內容足以清楚辨識系爭汽車之車型、車牌號碼及實際行駛態樣,符合證據真實性與客觀性之要求。再者,依道交條例規定,民眾所提供之違規事證,經主管機關審酌後,亦得作為裁罰依據。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