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391號原 告 蔣懷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6日18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認原告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31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8月15日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4年6月25日提出釋疑書函,意旨略以系爭罰單所提相片,均為方向燈熄滅時拍攝,對原告裁罰實屬違誤,懇請舉發機關提出影片檔為證,否則,系爭罰單應予撤銷。惟被告與舉發機關,漠視原告之權益,隻字未提即逕予駁回原告所請,實有未妥。而本件既經民眾檢舉,併請求檢舉人提供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監視設備及定期檢驗合格之認證文件。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系爭車輛沿大同北路往重新路方向直行時,依據民眾提供該車跨越車道線未打方向燈之影像,全程皆有該車跨越前、跨越中、跨越後完整違規過程,違規事實明確。次查,檢舉影像內容及採證照片,於畫面右下角時間18:33:28-31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於該路段變換車道,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及第109條之規定,自屬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態樣。故被告據此認其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依法洵屬有據。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規定: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3、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6日書函、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函2分、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檢舉影像截圖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63、67、71、73至74、77、79至89頁),洵堪認定。
㈢、依據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機車方向燈之閃爍合格頻率為每分鐘60次以上、120次以下,方向燈在一分鐘內需閃爍至少60下,換算成每秒鐘至少一下。而就本件舉發照片以觀,本件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上,於13:33:29秒行駛於其原本行向車道,再於18:33:29至30秒變換至逆向車道,後續再於18:33:31行駛於逆向車道上,有前開時間之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其中系爭車輛跨越車道之18:33:30此一秒鐘內,有兩張截圖照片,且該二張截圖照片原告剛好跨越車道,其並無方向燈亮起之狀況,依據前開檢驗規則,系爭車輛捼有打方向燈,則其方向燈於該2張截圖照片之一秒鐘內,必有其中一張亮起之情形,然並未有所亮起,顯見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時,並未使用方向燈。其違章自可認定。
㈣、原告另以請原處分機關提供相關影片未為處理,及違反無罪推定以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有礙其攻擊防禦方法而主張原處分違法。然原告前開援引之無罪推定,屬於刑事訴訟法之範疇,且本件舉發機關所裁處之交通違規屬於行政罰鍰之一部,當不適用無罪推定,至舉發機關對於原告之聲請是否需准駁之規定,此部分屬於行政程序法之一環,原告如有不服,應另循相關法律途徑處理,無法就此主張原處分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為有理由。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