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392號原 告 黃建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MF602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5月9日4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83頁),並於同年月13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85頁)。經被告依行為時(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MF602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於新北市○○區○○路與○○路停等紅綠燈時,員警從我身邊騎過,在未開啟警示燈之情況下,停在我前面和我一起等到綠燈,員警是如何從前面那麼遠的距離看到我玩手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能不顧時間場地等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調查,程序當然違法。員警已同意撤銷講電話之罰單,則可認員警是因錯誤攔檢才意外發現我無駕照事實,程序既然違法,後續舉發的罰單自然無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駕車使用手機,遂將其攔停,並發現原告領有學習駕駛證,且系爭汽車內無其他指導人員,而有「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之違規行為。員警有先向原告說明係因使用手機方攔停,同時查核原告之學習駕照,嗣原告明確向員警表示拒絕簽收,員警告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另依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資料,其於尚未領有駕照期間,反覆無照駕駛,持續有違規意圖,堪認已於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多次,自屬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效力所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依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立法理由,為避免溯及既往處罰過重之疑慮,該條項自「施行之日起」開始計算累犯次數,附此敘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6條規定:「學習小型汽車駕駛,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學習駕駛證,學習大型車汽車駕駛,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第58條第1項規定:「學習汽車駕駛,以在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習路線駕駛時,應依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車類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
3.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6MF602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83頁)、案件移送紀錄(本院卷第85、87頁)、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103-104頁)、採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5-106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7頁)、學習駕駛證查詢頁面(本院卷第10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32-133、139-141頁)、原告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9-156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如何從前面那麼遠的距離看到我玩手機,
員警不能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調查,員警已撤銷講電話之罰單,可認員警是錯誤攔檢才發現我無駕照事實,程序既然違法,後續舉發罰單無效等語。經查,①舉發員警陳稱:我當時查看原告疑似手持手機觀看影片,密錄器因角度問題僅能拍攝到原告手持使用手機車內明顯燈光之照片,但我眼睛看得非常清楚,原告確實駕車使用手機,建議依法處罰等語,有答辯報告書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03-104頁)。②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2025_0509_044324_029』,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員警密錄器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夜間,當時照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左下角畫面時間04:43:15,可見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 於右側車道停等紅燈(見圖1)。員警向前行駛,行經系爭汽車駕駛座旁時,可見系爭汽車駕駛座內有亮光,且亮光為方形(如圖2 黃色方框所示,見圖2)。員警靠右停於路邊,並舉手示意系爭汽車停車,員警下車走向系爭汽車駕駛座。二、採證影片『2025_0509_044504_030』,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員警密錄器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夜間,當時照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即可聽見員警與原告有以下對話:員警:你說叫什麼?原告:黃建文。員警:啊你沒有汽車駕照?原告:我有學習駕照啊。員警:哪裡有學習駕照?學習駕照旁邊要有那個欸。原告:對啊,啊朋友在旁邊而已啊。員警:朋友在哪裡?原告:我剛剛朋友在旁邊而已。員警:啊你現在旁邊沒有人啊。原告:啊我也沒違規啊。員警:我剛剛看到你駕車使用手機。原告:我剛剛手機掉下去我拿上來啊。員警:你這部分還是屬於無照我還是會開給你啦。原告:我沒有違規你怎麼可以臨檢我?員警:我剛剛看到你確實……原告:我剛剛手機掉下來而且剛剛紅燈你也沒辦法臨檢啊。員警:什麼紅燈沒辦法臨檢,紅燈你一樣在滑手機一樣可以,那我都開好不好?原告:你說我滑手機你確定?好沒關係我申訴。你又沒設臨檢點而且我又沒違規你就直接臨檢我。員警:我沒有臨檢,我剛剛看你交通違規所以我把你攔下來。(左下角畫面時間04:46:07)員警:我剛剛確實是有看到你用手機。原告:我跟你講我剛剛沒有,那是你的認知。」,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2-133、139-141頁)。③經核,舉發員警與原告互不相識,並無仇怨,應無無端舉發原告之動機,而其所述內容具體明確,且依勘驗內容,員警行經系爭汽車駕駛座旁時,系爭汽車駕駛座內確有亮光(本院卷第141頁圖2),原告於攔檢過程陳稱:「我剛剛手機掉下去我拿上來啊」等語,並不否認其有手持行動電話,均得作為舉發員警所述內容之佐證,是舉發員警所述應可採信。據此,員警行經系爭汽車駕駛座旁,見原告手持手機,駕駛座內有亮光,認原告有駕駛系爭汽車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判斷系爭汽車易生危害而予以攔停並查證原告身分,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又舉發員警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使用行動電話一節,建請依法裁處(本院卷第104頁),然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經檢視採證影像,認「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部分,因違規事實未臻明確等而建請被告撤銷裁罰(本院卷第94頁),然此並不影響員警本件攔查過程之合法性,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