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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3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393號原 告 陳必揚

祝慧玲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C328875號、第22-ZFC32887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C32887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陳必揚起訴時,依其起訴狀中所載之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吊扣牌照之部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14年10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追加祝慧玲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查本件原告陳必揚變更聲明及追加原告祝慧玲(下與原告陳必揚合稱時則稱原告),核係基於同一違規事實而經分別舉發裁處,其等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陳必揚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0時54分許,駕駛原告祝慧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87.4公里路肩(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C328875號、第ZFC3288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車主即原告祝慧玲歸責原告陳必揚,被告遂於114年7月2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FC328875號、第22-ZFC32887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按第22-ZFC328876號裁決處罰簡要理由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7月21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25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必揚當時行駛系爭路段,見路肩已有多輛車輛行駛,研判路肩應為「開放通行」之狀態,遂跟隨他車駛入路肩,然原告陳必揚未察覺該路肩通行速限為60公里,且因前方車速偏快,加上後方車輛持續逼近,使原告陳必揚在壓力下誤將車速設定為100公里,未能適當掌握速限,實屬無心之過,並無蓄意違規或危害公共安全之意圖。又原告為新加坡國籍,因計畫返國定居,正在進行車輛買賣及相關手續,惟本件導致車牌被吊扣,影響後續過戶程序,車輛目前僅能暫置於友人車位,對原告生活及商譽造成重大影響。又本件實際超速為僅超出該標準下限1公里,尚有情節輕微可資斟酌之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之外側路肩時,為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採證行速為101公里,超速41公里(路肩最高速限為60公里)。該時於系爭路段有開放小車通行路肩;另於國道3號南向約79.3公里處設置「最高速限60公里/小時(含「路肩限速」副牌)」標誌牌面,且可供清楚辨識。又查系爭路段前方即國道3號南向86.7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駕駛人行經該處可輕易看見。而本案員警使用測速儀器取締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87.4公里處,測距為165.3公尺,故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上游「警52」標誌之距離為534.7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之測速距離規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⒌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陳必揚駕駛原告祝慧玲所有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

所示時、地,行經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1公里,超速41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該「警52」標誌設置於實際違規地點前方約534.7公尺處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7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11331號函、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更正後之第22-ZFC328876號裁決書、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關係圖、警用巡邏車行車影像截圖畫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0月9日北管字第1140047338號函、違規資料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142頁)。原告復未就上開違規行駛行為具體爭執。足證,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⑴本件系爭路段於114年5月30日10時54分開放小車通行路肩,

另高公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於國道3號南向約79.3公里處設置「最高速限60公里/小時(含「路肩限速」副牌)」,且可清楚辨識乙節,有高公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0月9日北管字第1140047338號函、警用巡邏車行車影像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137頁),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本件原告陳必揚係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6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原告陳必揚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⑵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原告祝慧玲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祝慧玲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即應擔負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政罰責。再者,此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⒊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

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