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396號原 告 謝開澄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T0493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蘇福智,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變更為紀勝源,並由紀勝源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令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11日8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地點)旁,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T04983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7月28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T04983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前揭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時,遇前車煞停即跟隨煞停,系爭車輛後車輪壓在部分行人穿越道上,但左前方有車輛續行,且行人穿越道3公尺內均無人穿越,並無不禮讓行人先行之情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經檢視員警舉發影像,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路口時,左
側行人穿越道已有行人通行,惟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行人逕自穿越,與左側行人距離約2.5條枕木紋,不足3公尺,且全程均有連續錄影,違規屬實。又依上開影像畫面顯示,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客觀上自無難以預見該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情形,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縱其非故意違規,亦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㈡又關於本案違規舉發程序部分,經檢視舉發單位交通違規答
辯表內容:「職於114年7月11日擔服07-10時交通執法勤務,並於08時10分許在○○路○段OO號旁攝錄未禮讓行人違規,並於08時38分攝錄到普通重型機車(OOO-OOOO)未禮讓行穿道上之行人通行,經返所檢視密錄器影像,顯見該車並未與行人保持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上之距離。」被告以114年8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178018號函詢舉發單位,舉發單位以114年8月21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43024425號函復,認系爭地點為○○路O段,因鄰近○○市場,爰民眾行走周邊行穿線需求鉅增,囿於對行人安全維護且路段狹窄不便攔查製單(攔查違規車輛恐易影響後方行車動線),員警以逕舉方式處置,尚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㈢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㈣再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
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㈤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之影像並同時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系爭路段前,已有行人佇立於行人穿越道前準備穿越路口(見本院卷第50頁),嗣系爭車輛續行至其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開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可認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視線未有被阻礙之情事。然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於距離行人約2組枕木紋之距離時,即逕行駛越行人穿越道,有該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系爭車輛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之間未達1個車道寬之距離內,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是原告稱:車子後輪已經壓在斑馬線上,行人這時才走到斑馬線,我距離他3格枕木紋等語,顯與採證照片不符,而無可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而所謂「減速慢行」一節,並無具體之行車速度限制,但依其規範目的,當係指「減速慢行」致汽車駕駛人於發現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能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仍須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暫停並禮讓行人,不能僅以視線上被影響為由,進而主張自己免除此一義務。又若原告能確實減速慢行,當可輕易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益徵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反更突顯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之違規。是以,倘駕駛人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2.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