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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3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397號原 告 陳宗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5日北監花裁字第44-CE9E10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花蓮縣)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6時56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17時」,惟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0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至該路段000號前之外側車道時,其右側車身與同向行駛於該車道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駕駛人:曾○軒)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損(無人受傷或死亡)而肇事;惟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接獲訴外人曾○軒報案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即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3月2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9E104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10日前,並於114年4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6月2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15日北監花裁字第44-CE9E10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原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表示,原告於114年3月21日17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原告為資深媒體人,怎可能犯下肇事逃逸?當時車流量巨大,原告完全不知道旁邊有去碰撞人、車,而當時並非深夜,目擊者眾多,如果原告有去撞到人、車,眾目睽睽之下,原告怎能不下車處理而逃逸呢?原告覺得被甲車騎士敲詐可能性高。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路邊監視器影像,影像時間16:56:28,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16:56:34欲變換至銜接路口後之外側車道。16:56:43,甲車向左靠,16:56:

44系爭車輛與甲車擦撞,16:56:46甲車受撞擊彈向右側人行道,此時系爭車輛未立即停止,並持續向前行駛。

2、另檢視舉發機關函覆,員警於受理報案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經調查後認原告有本案之違規事實,依法予以舉發,被告尊重舉發機關經調查後認定之事實,違規事實應無疑義,本案仍應予以維持。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當無疑義。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當下不知系爭車輛有碰撞甲車,且眾目睽睽之下,如有發生碰撞其怎可能不下車處理,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55頁、第59頁、第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6月3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21162號函〈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3頁)、本院依職權由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53幀、查詢列印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相同畫面、資料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7頁、第109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當下不知系爭車輛有碰撞甲車,且眾目睽睽之下,如有發生碰撞其怎可能不下車處理,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③第92條第5項: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5/03/21(下同)16:56:44.079起,在外側車道,1白色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該機車乃反彈至右側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上,而該白色小客車未停車而持續前駛。②上開過程,該路段之車流量大,車速緩慢。」;而衡諸而該機車發生碰撞後反彈至右側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上,可見碰撞力道尚非輕微,且斯時該白色小客車之車速又屬緩慢,核與大型車輛於高速行駛中因車身後段輕微、短促碰撞他車而駕駛人可能無從知悉肇事者顯屬有異,是原告所稱當下不知系爭車輛有碰撞甲車一節,自難採信;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駕駛汽車肇事(未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後萌生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及發生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外觀行為為其構成時點,而由肇事至構成該違規事實,其時間核屬短暫,且常係因一時未能充分考量利害得失所致,是原告所稱眾目睽睽之下,如有發生碰撞其怎可能不下車處理,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亦無足採。

3、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