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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3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398號原 告 關力隆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複 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G1P21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至65、85至89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為警攔停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於114年7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G1P2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因先前有飲用酒類,遂聯絡代駕服務,欲將停在新生北

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駛離,原告並於該停車場內等代駕到場。又由於代駕未能找到原告所在位置,原告故將系爭車輛做短距離的移動(大約3公尺),系爭車輛並無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是舉發員警未見原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即攔停要求原告配合酒測。

㈡被告應舉證原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

形,始為合法實施酒測;且員警應舉證其對原告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如被告未能舉證,原處分即有重大瑕疵而予以撤銷。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新生北

路高架橋下137號停車格行駛後,又突然倒車,員警遂對原告實施攔查。攔查時觀察原告明顯酒容並散發濃厚酒氣,員警告知權益後實施酒測,測得酒精呼氣濃度達0.68MG/L,舉發機關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並依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帶返所偵辦。

㈡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警察對

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授權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以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3.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

1.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合法性依據。警察對於是否易生危害之判斷,性質屬警察危險防禦之危險預測決定,基於執勤現場具有即時性與不確定性,自應賦予員警本於日常生活與專業警察經驗,以迅速形成判斷之權限。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而當員警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者,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自得課予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

2.經查:⑴原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系爭車輛動線前後游移,復自駕駛

座下車後步履蹣跚,為鄰近執行勤務之員警認屬客觀合理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上前攔查,此情有舉發機關員警答辯意見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經本院傳喚員警即臺北市中山分局巡佐萬鴻吉到庭證稱:當日凌晨我正執行酒測勤務,同仁負責在主幹道攔檢,我身為幹部則站在後方警戒;當時我所處的位置正在新生高架橋下的停車場旁邊,原告車子正好停在我右手方,我看到原告開車,本來沒有特別注意他,但我聽到他開車門還有丟瓶罐的聲音,又坐在車上把窗戶關起來,又再拉上來,沒多久開車有點前進後退、又前進後退,我合理懷疑原告有酒駕的情況,我就馬上翻越鐵欄杆前往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則依前開文書與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之證言,自得作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獨立證據方法,並納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基礎。而觀諸前述客觀情狀,足使具專業訓練、理性且謹慎的一般執勤員警,依憑警察專業所型塑出之經驗法則,合理推認系爭車輛之使用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件相符,屬於合法之警察預測決定,原告自負有配合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

⑵又員警合法攔查原告,因原告之酒駕徵兆及其自承飲酒,遂

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0.68MG/L,有呼氣檢測結果(見本院卷第11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舉發機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絕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件在卷可考。前開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並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證(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是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始終位於停車場,並無行駛於一般道路

乙節。經查,系爭車輛斯時所在之系爭地點為臺北市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第137號車位,有現場圖示及GOOGLE MAP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又停車場是否應受道交條例之規範,端視該停車場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定義而定。就此,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115年5月15日北市停管字第1150003325號函復「本處業於113年8月2日辦理旨揭停車場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經與會相關單位一致同意認定屬道路範圍」,並檢附會勘紀錄,有該函文與所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是系爭停車場業經納入臺北市道路範圍,自有道交條例之適用無疑,原告前開所指,難認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