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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3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399號原 告 吳素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985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71-75),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2日8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1.4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員警,於114年4月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5985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7月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BA5985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違規地點應在91.5公里至91.6公里間,且當日路段路肩開放行駛,原告於91.5公里附近見到「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客車」標誌,遂按標誌指示向右進入路肩,遭民眾檢舉。若該路段為加速車道,為欲行駛路肩之駕駛所不得行駛,豈不造成交通標誌間互相矛盾?更甚有引發嚴重交通事故,從而原處分有重大瑕疵。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由主線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加速車道不爭執,原告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原告有使用路肩車道之需求,應於加速車道結束後可向右變換至開放路肩通行,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交通部109年5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02435號函文略以:「……

三、次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第7條及第11條第1款規定,加速車道,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準此,加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並僅允許變換至主線車道;換言之,車輛行駛既已從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即不得再駛入加速車道。」上開函文內容係關於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第7條及第11條第1款規定之解釋,核與該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以,加速車道之設計,係供匝道車輛於匯入主線前加速使用,屬具有特定用途之專用車道,並非主線車道車輛得任意進入之行車空間。車輛若擅自由主線車道駛入加速車道,無論其行駛時間長短或是否影響他車,均已違反加速車道之使用限制,屬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即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114年4月15日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至4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至10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1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另原告主張違規地點應在91.5公里至91.6公里間等情,業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確認檢舉位置為91.4公里處無訛,上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2月12日北管字第1140061416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現場標誌設施設計不明,加速車道終點與路肩起

點標線重疊,造成交通標誌間互相矛盾,更甚引發嚴重交通事故云云,並不可採,茲論述如下:

⒈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係以「穿越虛線」作為區隔(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該虛線設計目的在於指示匝道車輛於加速至安全速度後,得依交通情況駛入主線車道,其係由匝道匯入主線車道之導向輔助標線,並非供主線車道車輛得進入加速車道之通行指引。換言之,該標線之功能僅單向指示匝道車輛併入主線,並無容許主線車道車輛跨入加速車道。ㄧ般合格考照駕駛人於通常注意義務下,應能辨識虛線與實線間之差異,並據以理解車道區分與通行方向。原告既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在標線設計上已有明確區隔,且穿越虛線之存在,係針對匝道車流設計,並非提供主線車道車輛變換依據。是以,即使現場路肩通行起點與加速車道終點位置鄰近,標線仍清楚劃分其用途範圍,駕駛人只要依通常觀察即可辨識車道界限。

⒉加速車道之設計與功能,係供匝道車輛於匯入主線車道車流

前加速使用之專用車道,主線車道車輛並無得進入之權限。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理應熟悉並遵守車道使用限制,明瞭主線車道不得變換至加速車道之基本規範,並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確實履行注意義務辨識道路設施之功能範圍。至於原告所指「路肩通行起點」標誌設於加速車道前方,然該標誌之設置目的僅在告知駕駛人自該地點起,於特定時段或情形下路肩得依法開放通行,並非准許或授權主線車道車輛可以直接跨越加速車道進入路肩,倘若原告欲進入路肩,亦應待行經加速車道終點後,確認標線轉為路肩可通行範圍時,始得變換車道進入路肩,方屬合法駕駛行為,是該標誌之設置並未產生誤導駕駛或致使誤判之情形。原告僅以個人主觀臆測誤解該標誌指示內容,認其可逕行跨越加速車道駛入路肩,難謂為合理信賴。

⒊再者,高速公路行車環境具高速與高風險之特性,任何細微

疏忽皆可能導致重大事故,故駕駛人於此環境中應負最高度之注意義務,隨時審慎觀察並正確辨識各項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嚴格遵守法定行車秩序。倘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車道,或因個人誤解而任意變換車道,均屬偏離法定行車規範之行為,此類行為縱未立即造成事故,然已潛藏高度風險,不僅破壞道路交通秩序,亦顯著增加其他用路人行駛之危險。是原告自不能以未危及交通安全一詞,據以作為免責之事由。

⒋綜上所述,本件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間之標線設計,界線明

確,足供駕駛辨識,並無混淆或誤導之情,「路肩通行起點」標誌僅係告知自該地點起路肩得依法開放通行,並非授權駕駛人可由主線跨越加速車道直接進入路肩,設置並無不當。原告身為合格駕駛人,自應知悉車道用途及遵守標誌、標線指示,卻未於加速車道終點後始變換至路肩,反而於行駛途中由主線車道駛入加速車道,足認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臻屬明確。被告作成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㈣綜上所述,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第7條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89條之1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