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40號原 告 陳志勝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40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惟本件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代表人續行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7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與南海路,與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發覺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3240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後被告於114年1月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40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原裁罰主文二僅為教示之通知,無規制效力已予撤銷,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與訴外人所發生之事故已與訴外人和解,並有和解書。而原告是一名獨居老人,如果沒有開車營業,真的沒錢吃飯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略以:有關原告於113年9月7日11時15分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案,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一)000-000號計程車(下稱A車):1、未注意車前狀況。2、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未發現肇事因素。依據現場處理資料,A車沿南海路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前車頭與稱沿同路同向同車道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B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卷查原告於調查筆錄稱(略以):「…我有注意到,所以踩煞車,應該是踩煞車時剛好碰到B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未依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舉發機關爰分析「未注意車前狀況」。另據監理車籍資料查詢於違規當日原告之職業小型車駕照吊扣中(吊扣期間113年6月27日至113年12月26日),舉發機關爰依據處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㈡經查,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
單報表(原告汽車駕照經吊扣,吊扣期間為113年6月27日至同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77頁)、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14年2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114301441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件在卷為證,原告亦不否認其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車輛,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㈢原告雖稱已經與訴外人和解,沒有開車營業沒錢吃飯云云,
經核,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並吊銷其駕照。該規定限制汽車駕駛人之一般行為自由,且如駕駛人為職業駕駛人,則吊銷其駕照將同時涉及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而限制其工作權。然駕駛人於駕照吊扣期間不知警惕仍為駕駛,惡性重大,所為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危害交通秩序,故該規定所維護交通安全、保障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屬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照經吊扣之駕駛人遵守規定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其吊銷駕照期間為1年(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參照),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後仍得重新考領駕照,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被告據以裁罰,核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只要有於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駕駛車輛之事實,即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此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經和解無關。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