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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4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403號原 告 黃治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T888A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8月2日2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下稱違規地點),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而於114年8月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9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T888A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在劃有黃色標線處所停車,該路側10公尺內未見標牌。我已盡注意義務,且是晚上20時後停車。主管機關行政作為不清楚,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使路人清楚辨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地點繪設有黃線,且該路段○○路至○○街口有時段限制0時0分至24時0分黃線禁止停車標誌,駕駛人不在現場,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確屬違規停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2T888A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51頁,舉發員警與原告並無仇怨,應無編造事證舉發原告之動機,參以採證照片由各角度拍攝,光線自然,且原告亦不否認其將系爭汽車停放該處,自可採憑)、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1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已盡注意義務,且是晚上20時後停車,該路

側10公尺內未見標誌,主管機關行政作為不清楚等語。按標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

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第2項)本標誌應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經查,違規地點在臺北市○○區○○路,該路段○○路至○○街口有「00:00-24:00黃線禁止停車」標誌(下稱系爭標誌),有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8月1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43055566號函(本院卷第43-4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上方照片,為違規當日拍攝)在卷可按。而依上開規定,主管機關於禁停路段過長時,得在中間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然違規地點距系爭標誌設置之○○路、○○路口並無路段過長之情形(本院卷第49頁採證照片),系爭標誌設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依採證照片,當時光線充足,系爭標誌並無被遮蔽、不清楚之情形,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1頁),自當知悉並遵守上開標誌及停車相關規定,然卻於違規地點停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