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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4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404號原 告 江俊賢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UHDA093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臺北市信義區)於民國114年4月3日18時33分許,駕駛訴外人祥億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地:臺北市大同區〉(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西路前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行為一),為執行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警員目睹,遂於其前駛時予以攔停,並以哨音及手勢要求原告將車輛往右前方停靠以接受稽查,惟原告雖曾向右偏駛,但隨即乘隙偏左而加速駛離(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警員乃以其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行為一)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二)等違規事實,於114年4月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HDA093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祥億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18日前,並於114年4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祥億公司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另原告則於114年7月9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就前開行為一、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分別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UHDA093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20,000元(合計20,3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載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無明確指示攔停,警員因個人情緒管控不當惡意執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於114年4月3日18時33分許,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西路發現系爭車輛並未緊靠於道路右側且行動匆忙,員警認顯有查證必要,爰上前攔停並以哨音及手勢指引,見系爭車輛車駕駛人(即原告)配合放慢車速後,再以哨音及手勢要求原告將車輛往右前方停靠,惟原告趁員警指揮右側車道內車輛離開時,乘隙猛踩油門向左加速逃離現場,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

2、原告陳述無明確指示攔停一節,檢視航廈監視影像(檔案名稱:A0781.mp4,影片時間18:32:54至18:33:52)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5_0403_183422_135.mp4,影片時間18:34:09至18:34:36),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舉發員警明顯站立於系爭車輛前方車道,以哨音及手勢將系爭車輛攔停,且系爭車輛有減速煞車並先配合警方指示緩慢向右前方車道移動。故原告明顯知曉員警攔停,惟假意配合後隨即加速逃逸,本案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警員情緒管控不當,惡意執法,且未明確指示攔停,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本1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4頁、第51頁、第52頁、第65頁、第71頁、第73頁)、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共3幀(見本院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4年7月22日航警行字第1140025509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申訴回覆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依職權由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3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9頁〈單數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警員情緒管控不當,惡意執法,且未明確指示攔停,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本文: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55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④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元;就汽車〈不含機車〉非經當場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申訴回覆單敘明:「…(二)本分隊員警曾志達於114年4月3日18時33分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西路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R車)並未緊靠於道路右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且行動匆忙顯有查證有必要,經上前攔停並以口哨及手勢指引,見R車駕駛人配合放慢車速後再以口哨及手哨(勢)要求該駕駛人將R車往右前方停靠,R車駕駛人見職向右側車道内車輛指揮離開時趁隙猛踩油門車輛向左加速逃離現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故職依現場所見明確違規事實於事後予以逕行舉發交通違規。…。」;復有與警員所述相符之前揭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在卷足憑。

3、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後,經警員攔截並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其卻予以拒絕而逃逸一事自堪認定,則被告因之認原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時,

其前後輪胎外側與緣石或路面邊緣之距離雖未經實際測量,但由系爭車輛之車寬〈183公分〉(見前揭汽車車籍查詢影本所載)予以比對,顯見斯時系爭車輛之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60公分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故屬「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是原告以警員情緒管控不當,惡意執法,乃否認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自無足採。⑵又依前揭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

因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為執行勤務之警員目睹,遂於其前駛時予以攔截,並站立於系爭車輛前方以手勢要求駕駛人將車輛往右前方停靠,惟系爭車輛雖曾向右偏駛,但隨即乘隙偏左而加速駛離。據此,足見原告斯時明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且警員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事屬實,是其空言警員未明確指示攔停,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