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406號原 告 張晉監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14年9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ZFC2951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08.9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攝得其違規事實,於113年7月2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C2951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23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9月26日填製竹監裁字第50-ZFC295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舉發通知單上雖有違規地點,惟所附照片上並無高速公路
地點標記,無法證明是在高速公路上或一般道路上或停車場上。所謂違規事實明確應該詳細註明人事時地物,缺一即不夠明確,照片並無國道3號南向108.9公里之標示,亦無人臉識別證明駕駛人為原告,如此拼湊之違規事實,完全抹煞人民權益,且依現有科學儀器,例如AI,完全可以移除更改照片。
㈡舉發機關自違規日起2個月內依序完成舉發,但原舉發通知單
上並無舉發機關,而是舉發單位。機關跟單位層級明顯不同,單位冒充機關逕行舉發,明顯逾越權限,視為不法舉發之無效處分。
㈢原告詳細審視原舉發通知單,員警林敬翔為唯一之舉發告發
人,但原告不能認同一個舉發單位之警員卻能以竹林分隊越級國道六隊再越級國道公路警察局來舉發原告。如此,被告應將原告之陳述意見申訴上交內政部警政署來回覆原告,員警潘宜蘋並非員警林敬翔之上級,同級之員警審視,其職責並無判決裁發之權限,應經由主管或主官批示簽署方為有效之行政文書,被告罔顧原告之公民權益,有行政怠惰之情事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畫面中之駕駛人身穿淺色上衣,與車輛深黑色安全帶應有明顯色彩對比,可輕易判別是否繫有安全帶,然其胸前並無明顯具有安全帶痕跡之情狀,且原告左肩及其斜上方直至安全帶固定處所間均顯未見安全帶之延伸存在,本案違規態樣明確,應依法裁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有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準此可知,為達到保障駕駛人及乘客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汽車之駕駛人及乘客應依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之方式扣繫安全帶,倘完全未繫安全帶或未依規定之方式繫妥安全帶者,即該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汽車駕駛人應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受罰。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95-96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4178號函(本院卷第93-9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98頁)等在卷可稽。復觀以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身著淺色衣服,然洵未見任何安全帶織帶自其左肩向右下延伸覆蓋之痕跡,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員警採證之時、地並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乙節,堪可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採證照片並無國道3號南向108.9公里之標示乙節
,惟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明確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BGP-2257」,復舉發員警林敬翔亦出具職務報告說明:「一、職林敬翔依前務規定,於113年7月3日14至16時,在本分隊所轄國道3號南向108.9公里(至高點處),執行非固定式照相取締勤務。……三、因非固定式照相取締未繫安全帶違規項目,非採錄影方式取證,而係以單眼相機攝影動態違規車輛,採證之違規標的車輛需以遠距焦段取證,始足以清晰辨識動態車輛之違規係否屬實,故舉證之照片,係以駕駛室為主要標的,而未能攝影全景道路型態。」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且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竹林分隊20人勤務分配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再者,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3日16時24分23秒、16時28分26秒許,分別行經國道3號南下105.10公里及
112.80公里之通行門架,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4日總發字第1150000440號函暨所附車輛通行明細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23頁),益徵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3日16時26分許為警採證時,確行駛於高速公路並行經本件違規路段無訛,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復原告主張並無人臉識別可證明採證照片中之駕駛人為原告
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又同條例第85條第1項關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為統一之裁判見解在案。而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9日(本院卷第85頁)。原告於同年8月23日到案陳述意見,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據暨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本院卷第95-96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應視為實施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原舉發通知單上並無舉發機關,而是舉發單位,該單位逾越權限冒充機關逕行舉發,為不法舉發乙節。惟自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可知逕行舉發係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製單送達,對照本件舉發機關存查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亦見左下方欄位實為「填單單位」及「填單人」,屬內部作業流程之記載事項,無涉舉發權限是否存在,又本件予原告之舉發通知單上方已載明舉發單位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行政機關,並將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事實、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等事項記載詳盡,告知受舉發人即原告,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末原告所提以員警潘宜蘋為聯絡人之舉發機關113年9月15日國道警六字第1130014178號函(本院卷第21-23頁),核係舉發機關回覆被告之文書資料,尚與舉發、裁決之合法性無涉,原告上開主張,當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