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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4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412號原 告 葉國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9時46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方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嗣向右變換車道時,又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4年5月28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4年6月17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6月23日為陳述、於114年9月2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9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R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4年9月2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為閃避右側機車,始致

後輪稍微左偏至車道線上,惟前輪及車身均維持在原車道內,無變換車道意圖,自不能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於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嗣向右變換車道時,又未使用右側方向燈,自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為閃避右

側機車,始致後輪稍微左偏至車道線上,惟前輪及車身均維持在原車道內,無變換車道意圖,自不能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云云。然而,⑴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於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嗣向右變換車道時,又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且無不能注意情狀(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足證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系爭違規行為,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⑵至原告實施變換車道之動機,係為透過左方車道超車或改至左方車道行駛,與其是否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否有使用方向燈光之義務,誠屬二事。⑶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須緊急閃避他車輛,致未及閃爍方向燈光之情狀,尚難認其有不能注意或無從期待遵守規範之情形或危難之狀況。⑷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或違法性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