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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4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414號原 告 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煥基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1時37分許,由訴外人周金億駕駛,行經國道3號北向36.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二、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二倍罰鍰。三、違規處罰,以長租車租用人為被通知人,不記點」等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之2第3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2,4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駕駛當時正在接聽車內語音電話,未注意系爭車輛慢行於內側車道,待通話結束隨即回歸正常車速,系爭車輛並無煞車或暫停,煞車燈未曾亮起,客觀上未達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況駕駛主觀上亦無相當於惡意擋車之意圖,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驟然減速要件。又縱認本件有違規,至多僅構成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故被告逕自對原告裁處法定最高額度罰鍰,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內側車道,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且未以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竟任意驟然減速,並持續緩慢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行為已超出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造成後方車輛反應不及,具有高度危險性。至原告稱駕駛正在接聽電話云云,非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範疇,自不得作為免責事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8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13429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61頁)、採證照片6張(本院卷第63至73頁)、被告114年9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162106號函(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至8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5頁)、被告114年11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249279號函(本院卷第87頁)、舉發機關114年11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20617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至90頁)、被告114年12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258377號函暨檢附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5至120頁)、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非惡意減速,且無危害交通安全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論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⒉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

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2倍罰鍰。」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㈢、本院當庭勘驗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錄影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A.MP4。

畫面顯示時間:11:37:17,畫面右側出現一台白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最外側車道急速向左橫越連續變換兩車道至錄影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惟未全程開啟左側方向燈。嗣系爭車輛開始減速(第一次減速),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系爭車輛前方路況良好,並無其他車輛。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A.MP4。

畫面顯示時間:11:37:47,系爭車輛行駛於錄影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而右側車道所有車輛均不斷超越系爭車輛,顯見系爭車輛以極低速,甚至一度暫停行駛,錄影車輛不斷以鳴按喇叭提示。

畫面顯示時間:11:37:53,嗣系爭車輛一度加速行駛後又恢復極低速行駛狀態,進入隧道後,右側兩車道上之車輛均不斷超越系爭車輛,錄影車輛及其後方車輛均不斷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於前方無車輛之狀況下,以極緩速行進中,直至駛出隧道後系爭車輛仍極低速行駛至影片結束。(第2次減速)⒊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A.MP4。

畫面顯示時間:11:40:37,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但仍持續緩速行駛,錄影車輛則尾隨其後。

畫面顯示時間:11:40:53,錄影車輛向右偏駛,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後,系爭車輛開始加速行駛恢復正常速度,此時系爭車輛前方有車輛行駛。嗣系爭車輛未再出現緩速行駛之情形,直至影片結束。

⒋綜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車輛係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

,竟有兩次在前方無車亦無事故之狀況下突然減速,且第一次減速行進期間,甚有一度暫停行駛之情況;第二次減速甚至是行駛在整段隧道期間,且系爭車輛於隧道內均以極低車速行駛,已嚴重影響後方全部車輛,致後方車輛不斷鳴按喇叭,提醒系爭車輛之駕駛,然系爭車輛仍不為所動,益徵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除顯有嚴重阻塞高速公路車流外,亦有未注意周遭道路狀況,應屬危險駕駛之情狀,核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相符。又本件原告因未辦理歸責於自然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處原違規行為2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故原告起訴主張,顯屬無據,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