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415號原 告 譚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OB8001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6日上午10時8分,在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26.3公里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於同年8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第二項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號牌係固定於原廠標準支架上,並無任何
加裝支架之情形,因該車款設計屬後座位置較高之車型,故號牌位處相對較高,但其設置方式並非以旋轉支架等可變動方式安裝,號牌可於正常行駛與靜止狀態下清晰辨識。
⒉該車於114年7月3日至監理站進行年度定期檢驗,並已檢驗合
格,驗車過程中之拍照存檔、檢驗資料均可作為符合號牌安裝及可辨識性規定之佐證。
⒊倘若對車牌辨識仍有疑義,應由具有法定職權之檢驗機關進
行再次檢驗或查證,並非以現場人員主觀認定「不可辨識」為由即逕行拆除或拔除號牌,否則恐有程序及權責適用不當之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檢視採證影片,可看見兩台紅牌重機進入畫面,行駛後者即
原告,相較於前者之號牌確實有明顯上揚;再檢視警方職務報告所附照片,照片一所示原告機車側面照,與照片六所示同款機車原廠車牌懸掛位置相比,原廠車牌確實上揚角度無原告之機車般上揚,而懸掛至更下方且更為平整,另有財團法人車輛安全檢驗中心製發之完成車照片對照,原告顯然有翹牌情形,再檢視照片十二警方所用水平儀先置於地面上確認測量角度之基準為0度,又照片十一警方將水平儀置於號牌上時僅有11度,已然非常接近水平。
⒉依監理站檢驗畫面,原告於114年7月3日辦理車輛檢驗時號牌
的懸掛位置與舉發時號牌懸掛位置顯有不符,再者,原告所附檢驗合格照片,係針對排氣管及噪音檢測之車身照片,原告據此抗辯監理站認定號牌懸掛合格,尚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為時即114年9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114年9月30日修正施行後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0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3款按前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2款、第3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10年內第2次違反本規定、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比較114年9月30日修正施行前、後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罰鍰金額明顯提高,則行為時即114年9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2月16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測量照片、原廠車牌懸掛位置照片(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1至88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0月9日函暨所附驗車照片(本院卷第93至9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4年9月19日函(本院卷第97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述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該車車牌懸掛角度已相當接近水平,並非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號牌係固定於原廠標準支架,並無加裝
可變動支架,且於行駛與靜止狀態均可清晰辨識,復以114年7月3日年度定期檢驗合格作為佐證,並稱如對辨識仍有疑義應由具法定職權之檢驗機關再行檢驗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就號牌懸掛位置設有明確規範,所謂「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即本案所稱依指定位置懸掛),其目的在於使號牌自車輛後方以一般觀察方式得以迅速辨識,以利執法取締、交通事故處理、車輛識別追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進行,避免因號牌角度或位置不當而降低辨識性,致生規避稽查並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本件依採證照片及測量照片(本院卷第81至88頁)所示,舉發當時系爭機車號牌懸掛面明顯上仰,角度相當接近水平,自一般後方視角觀察,已難認符合依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要求;且該懸掛方式亦易致號牌不易辨認而影響辨識度,益徵其與上開規範意旨不符。另參酌原廠車牌懸掛位置照片(本院卷第83頁)及驗車照片(本院卷第13、95頁),其所示正常懸掛位置與舉發時之懸掛位置顯然不同,足認舉發當時並非依指定位置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適當位置;至原告所稱車牌固定於原廠標準支架云云,縱認其係原廠支架,仍應依道安規則第11條維持符合「正面懸掛」及「明顯適當位置」之狀態,而本件舉發時外觀狀態既已與正常懸掛位置有別,並呈現明顯上仰近水平之情形,自難僅以原廠支架即排除違規之認定。又依道安規則第39條之2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之定期檢驗係就車體規格、登記、車身及相關機件等列舉事項為之,尚難認已包含就號牌懸掛角度、位置是否符合道安規則第11條之要求所為之專門審查,是定期檢驗合格僅足證明車輛就法定檢驗項目符合規定,無從據以推認舉發當時之號牌懸掛方式亦當然合法;況且檢驗時系爭機車號牌懸掛位置與舉發當時明顯不同,已如前述,更難以定期檢驗合格作為本件號牌懸掛合法之佐證。至原告主張應由檢驗機關再行檢驗或查證始得認定違規云云,惟本件舉發當時系爭機車號牌懸掛角度已顯然偏離依指定位置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已足認定,且現行法規亦無明文規定於此類情形須先由檢驗機關再行檢驗或查證,始得作為舉發及裁罰之前提。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7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以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即114年9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三、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四、道安規則第39條之2第1、2項規定:「(第1項)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三、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九、不得加掛邊車。十、小型輕型機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70公斤以下。十一、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直徑應在300公釐以上,420公釐以下,輪胎寬度應在75公釐以上,100公釐以下。十二、小型輕型機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過每小時45公里,電動機電源應能於3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機車之故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3秒內電動機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38條規定。十四、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879機車用輪胎標準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平臺。(第2項)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