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4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416號原 告 林沁榆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6月25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桃園市「市道」及「區道」標線、標誌之養護管理,應屬交通局及各區公所職掌事項,警察機關並無管轄權,且違規地點並無設置「警52」標誌,可證違規當日之「警52」標誌為舉發機關自行設置,該設置明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212.2公尺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5條之規定,警察機關亦屬上開規則所稱之主管機關。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得時速為每小時63公里,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已超速13公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1,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前約170公尺處(測距約為42.2公尺),標牌清晰無遮蔽,是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63KM/HR,限速50KM/HR,超速13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11月14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29927號函、採證照片、檢定合格證書、相對位置圖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7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可知警察機關亦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稱之主管機關,是原告徒執前詞置辯,核屬其主觀意見,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