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425號原 告 卓紹琪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P1D1299號、第58-D7P0D11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9日13時35分許、114年6月10日8時57分許,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六路旁(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大埔派出所員警,分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7P1D1299號、第D7P0D11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均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9月30日分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7P1D1299號、第58-D7P0D1191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並無紅線、黃線或有設
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亦非法定禁止臨停之範圍,系爭地點非住家、商家、建案等出入口,亦非縣市主要道路,且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12條規定緊靠路緣停靠,並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被告不得車道中間有雙黃線就將所有路邊停車一概論處,若不開放路邊停車,應全面劃設紅線,不應只將紅線劃一半,結果民眾停在非紅線部分,一樣被開罰單,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條、第9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應以標誌或標線明示之情不符,造成用路人無所適從,有違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㈡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道交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5款之規範目的,仍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本件經員警至系爭地點測量雙黃線至路肩寬度為3.6公尺,系爭車輛寬度為1.732公尺,已導致道路路幅縮減,造成他車輛須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系爭原處分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⒉道交規則(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112條第1項第
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⒊依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9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卷67-68、71-73)、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75-77)、系爭舉發單(卷78-79)、汽車車籍查詢(卷80)、交通違規陳述書(卷81-84)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禁止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在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造成交通秩序紊亂,藉以維護交通順暢及往來人、車之安全。相較於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劃設禁止停車紅實線之情形,本條款另以「顯有妨礙」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認定自須參酌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往來車流量大小及其他人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依具體個案情形予以綜合判斷,尚不得以行為人一己之主觀感受或認知為判斷基準。
㈣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卷67-68、71-73),可見系爭車輛停
放於系爭地點,車內及車旁並無任何駕駛人,堪認原告並不在系爭車輛周圍,即系爭車輛處於未保持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又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處,該路段之道路設計為2線道,即雙向各1線道,雙向道路間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系爭車輛停放之同向行車道路總寬度為3公尺,如至路肩則為3.6公尺,系爭車輛寬度為1.64公尺(此部分員警認定車寬為1.732公尺,與系爭車輛查籍資料所顯示車寬為1.64公尺不同,採有利於原告之1.64公尺計算),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卷80)、員警職務報告(卷
65、69)等在卷可考,則依此亦可推算,系爭車輛停放後,則該車道所剩餘可通行之路寬度約1.96公尺(計算式:車道含路肩寬3.6公尺-系爭車輛車寬1.64公尺=1.96公尺),且系爭車輛占用車道寬度三分之一,已造成該向車道減縮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值此,依前所述,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
道停車者原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而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占用車道,就使用車道之人而言即有遽而縮減行車寬度之妨礙,又以其所餘路幅不足一部大型車輛順利通行,亦迫使原可正常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車身而需向左偏行,而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已提升行經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再參以道安規則上開規定之意旨,係為免停車而有妨礙他車通行,自應就停車位置所致客觀上所形成之妨礙而為觀察,不因具體個案上通行者為機車、大型車或小型車所需寬度或車流情形而有異同,自難以用路人所駕駛之車輛,可通行車道其餘部分等情,即認未有造成他車通行之妨礙,是本件縱系爭車輛佔用車道1/3之路幅,亦尚有2/3車道可以通行部分,然所餘可通行部分已造成其他車輛行經系爭停車處附近時,有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可能,自無礙於原告構成「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事實之認定,故原告所為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應屬有據。
㈥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道交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均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核該等法規文義並未以現場路面邊緣有畫設禁止停車標線為限,只要客觀上認定行為人停車之地點,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危害,即該當本款違規行為。蓋其他用路人具有優先通行路權,並無庸忍受原告停車所造成之不便利與風險危害。而原告停車行為,已致生本款所欲防範之危害,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而無理由。㈦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