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428號原 告 張家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92039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2日下午3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往泰林路方向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2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經大科路時,因為風勢影響,造成左邊的衣物有掀起,因此用左手快速的拉起作整理,而右手仍放在握把上。原告也提供車輛上的前後行車紀錄器紀錄,並無造成他人人身安全及財物之影響。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當時原告附近並非無車輛之狀態,甚而原告前方不遠處車輛眾多,原告貿然於行駛其間將雙手自機車把手移開高舉,除可能因騎乘時重心不穩撞向周遭車輛,亦導致原告摔車造成自身傷害,甚或因此導致後方來車不及反應而衝撞原告。且自上開影像畫面可知原告行經該路段時附近有停車格或空曠地方,倘原告確如其所言有衣服卡住而須排除危險之情事,自應先將車輛停靠路邊,待確認危險排除後再行駕駛,而非以一更危險行為排除其他危險,進而導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疑慮。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10月2日函
(本院卷第49至50頁)、114年11月20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5至59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5至95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有放開左手及雙手行駛之駕駛行為,已可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目的在於預防危
險、降低事故發生風險,違規之判斷重點在於行為本身是否具備客觀危險性,而非以是否已實際肇事或造成具體損害為必要,故駕駛人於行駛中如有足以降低操控能力、影響即時反應之舉,客觀上即已使交通安全暴露於顯著風險,自難僅以未生事故作為免責之理由。尤有甚者,原告所稱係快速以左手整理衣物之情狀,非屬突發不可抗力之緊急狀況,亦非無法以其他安全方式處理之事項,駕駛人如因衣物不適或受風勢影響而需整理,本應先行減速靠邊停車或至安全處所暫停處理,俟整備妥當再行上路,方符合對自身及他人用路安全之基本要求。原告竟於車輛行進間分心整理衣物,不僅已屬不當,亦使自身操控車輛之注意力與穩定性置於不確定狀態,於風勢較大、路面起伏、彎道或突發狀況時,均可能因操控不足而致車身晃動、偏移甚至失控之情形,對行車安全之風險自屬不低。復觀之採證影片截圖,原告除有放開左手之情形外,尚可見其一度放開雙手行駛,此與原告所述「右手仍放在握把上」顯然不符,足徵原告前揭辯稱避重就輕、與客觀事證相悖,而放開雙手行駛亦非單純瞬間整理衣物所能合理解釋,縱其持續時間未必甚長,仍已足以明顯降低車輛操控能力,自屬危險駕駛態樣。再者,機車行駛之穩定性高度仰賴雙手握持把手以維持方向控制、平衡調整及緊急制動反應,倘駕駛人放開一手甚至雙手,遇突發狀況時即難以即刻修正車身或有效操控煞車,其危險性遠較一般單手操作更甚,且此種不穩定行為對後方車輛之風險尤為顯著,蓋後車通常依前車行駛軌跡與速度判斷安全距離,若前車因放手致操控不足而突然偏移、晃動、減速或急修正方向,後車往往須急煞或緊急閃避,易生追撞、擦撞甚至連環事故之虞,並非原告事後以未造成影響即可抹煞其行為所生之顯著風險。是以,原告於行進間放手操控車輛之行為,客觀上已具高度危險性,足認屬危險駕駛行為,並對後方車輛行駛安全形成重大風險,其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