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435號原 告 羅成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F1Q742號、第48-A00F1Q7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F1Q742號、第48-A00F1Q743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舉發通知單重新送達,未符合舉發、裁決之先後順序,重新開立115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F1Q742號(下稱原處分一)、第48-A00F1Q743號(下稱原處分二)裁決書。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6月6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99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攔停,遂填製掌電字第A00F1Q742號、第A00F1Q7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2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經過路口時號誌燈才由綠燈轉黃燈,且我從頭到尾都開近光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18:37:05已轉至黃燈,依臺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114年12月1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43083743號函可知,18:37:05至18:37:08為黃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口時為18:37:09,尚未穿越停止線,自應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然其跨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直行穿越路口銜接下一路段,原告主張穿越路口時號誌燈由綠轉黃顯與事實不符。且影片中可見其車頭亮度對比道路中其他車輛確實有別,系爭機車遭員警攔停時,其燈光亮度有所降低,顯非原告主張從頭到尾都開近燈。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
一、二均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95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93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至53頁)2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一裁處適法:
1.原告有於114年6月6日18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闖紅燈,故遭員警當場攔停等情,經本院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明確(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21至129頁),並有員警114年12月6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至82頁)。至原告雖主張其越過停止線時尚未紅燈云云,然參諸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4年12月1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43083743號函暨時相運作圖(本院第89至91頁)記載略以:「系爭路口於案發當日係採2時相運作,週期為150秒。第1分相為石牌路2段東西向行車通行暨石牌路2段北側跨越石牌路2段99巷行人通行11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綠閃7秒、行人紅燈3秒);第2分相為石牌路2段99巷南向行車通行暨石牌路2段99巷西側跨越石牌路2段行人通行4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綠閃7秒、行人紅燈3秒)。而行車管制號誌燈運作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依序交替互換。』」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勘驗結果係顯示:「橫向道路之行車管制燈倒數5秒時,直行道路之燈號轉為黃燈,而原告系爭機車壓到停止線時,橫向道路之燈號則顯示為紅燈倒數1秒」,可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壓到停止線時,為第2時相即將轉為第1時相之際,且其行向之直行道路早已轉為紅燈約1秒(按:石牌路二段即橫向道路紅燈倒數5秒時〈含紅燈3秒、全紅2秒〉,99巷即原告直行道路之黃燈3秒起始倒數;橫向道路紅燈倒數1秒時,已為全紅2秒中之最後1秒,直行道路亦同),故其當時係闖越紅燈無訛,其主張直行道路當時為黃燈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2.審酌當時為傍晚時分尚未天黑、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燈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原告疏未注意燈號狀況而闖紅燈,主觀上顯有過失。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符合上開規定、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容有違誤:
1.被告雖認原告越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係開啟系爭機車之「遠光燈」,是遭員警攔停時始切換為近光燈,故有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而原告否認有開啟遠光燈之事實,主張其當時僅開啟近光燈,係因新款車所配的近光燈瓦數比較高,且騎到系爭路口前車體有晃動,舉發員警才誤會係遠光燈等語。經查,系爭機車之近光燈、遠光燈一同設置在頭燈處,近光燈為右邊頭燈、遠光燈則為左邊頭燈,此有系爭機車使用說明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如附表編號1之⑴⑶所示結果略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對向道路直行而來,可見其車燈亮度較高,眩光情形較同路段其他車輛為顯著,與影像中其他來車之燈光亮度均不同,其越過停止線時,燈光顯示減弱,此時方得以辨認駕駛。又系爭機車接近停止線至超越停止線的過程中,車燈確實閃爍,無法判斷光源有無從左換至右的情形,從畫面中可見,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的時候,可見其車頭左側圓燈未亮,右側圓燈亮起」,可知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隨之遭警攔停時,確實係開啟「近光燈」而非遠光燈之狀態。
2.至被告固主張原告係遭攔停前始將遠光燈切換為近光燈,並以員警密錄器影像中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時,燈光亮度減弱為據。然系爭機車之近、遠光燈係分由車頭右側及左側不同燈具發光,倘原告確有由遠光燈切換為近光燈之行為,依其燈具配置,理應可觀察到發光位置由車頭左側轉移至右側,或至少可見左側燈具熄滅、右側燈具亮起之相應變化。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僅能辨認系爭機車於越過停止線時係開啟右側近光燈(本院卷第127頁),至於其接近停止線前之發光位置,則因眩光及影像品質所限而無法辨明,亦未見燈光確有由左側遠光燈切換至右側近光燈之過程,故僅憑燈光亮度於車輛駛近時有所減弱,尚無從逕行推認原告曾切換系爭機車之遠、近光燈。何況系爭機車行駛過程中,因路面顛簸、車身晃動所致車頭角度、車輛距離遠近之變化,均可能影響頭燈照射方向及射入密錄器鏡頭之角度,進而在影像上呈現燈光明暗變化或閃爍情形,是尚不得僅因舉發員警主觀感受、勘驗影像顯示系爭機車在遠方時燈光較亮,駛近時燈光減弱,即當然推認原告有將遠光燈切換為近光燈之行為。再者,經本院函詢系爭機車之出廠公司即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該車型所配備H7,55W頭燈之亮度情形,該公司以115年6月4日山葉總字第115116號函覆以:「GQX125B機車搭配H7頭燈55W比較同級車H4頭燈搭配55W亮度同,比較HS1搭配35W頭燈亮,LED是同cc數中頭燈最亮」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可知因系爭機車所配備之H7,55W頭燈是同cc數中頭燈最亮,是密錄器影像中系爭機車燈光較同路段部分其他機車明亮、眩光較為顯著,除可能係因使用遠光燈所致外,亦可能係源於其近光燈本身之燈具規格及亮度差異。
3.據上各情,因被告所憑之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片均難以佐證原告確有切換燈光之舉止,亦無從排除影片中燈光亮度及前後變化係因車輛行進、照射角度改變所致,故尚難證明原告於越過停止線時有將遠光燈切換為近光燈之事實。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尚乏充分證據支持,原處分據此對原告予以裁罰,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二應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其餘部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負擔2分之1,因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OOOOOOOOO-OO(1).MP4 ⑵影片時間: 2025年6月6日 18:36:19至18:37:18 ⑴此為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員警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停等來車,欲左轉橫向道路(18:36:19至18:37:00見附件圖片1),畫面中出現原告系爭機車,由對向道路直行而來,可見其車燈亮度較高,眩光情形較同路段其他車輛為顯著,與影像中其他來車之燈光亮度均不同,其越過停止線時,燈光顯示減弱,此時方得以辨認駕駛(18:37:01至18:37:08見附件圖片2至6)。 ⑵員警於系爭路口停等時,直行道路之行車管制燈號為綠燈,橫向道路之行車管制燈號、行人專用燈號均為紅燈,並顯示紅燈之倒數秒數,而後橫向道路之行車管制燈倒數5秒時,直行道路之燈號轉為黃燈(18:37:05,見附件圖片3),至原告系爭機車壓到停止線時,因角度關係未見直行道路之燈號,橫向道路之燈號則顯示為紅燈倒數1秒(18:37:09,見附件圖片5),當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駛進系爭路口時,員警隨即向其鳴按喇叭將其攔停。 ⑶系爭機車接近停止線至超越停止線的過程中,車燈確實閃爍,無法判斷光源有無從左換至右的情形,又從畫面中可見,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的時候,可見其車頭左側圓燈未亮,右側圓燈亮起(18:37:10)。 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21至129頁 2. 原告手機內之影片 系爭機車左側手把上有車燈之開關,然憑影像無法確定是按下何者,鏡頭轉到系爭機車的車頭可以看見右側車燈亮起,左側車燈未亮。 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