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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4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436號原 告 張憶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601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40.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於非開放時段行駛路肩,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4年6月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3601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14年9月2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B3601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於國道1號南向38公里處,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時看到路肩可行駛之標誌,才於系爭路段行駛路肩下交流道。而高速公路局於36.2公里處所設置未開放路肩之紅燈,其距內側車道有7個車道寬,內側車道上駕駛視線受阻擋,其後即無禁行路肩之明顯公告,38公里處之LED路況說明燈亦未通知禁行路肩,高速公路局若封閉路肩施工,應充分宣導和公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國道1號南向36.2公里處路肩有禁行路肩標誌,且上方LED紅

色叉字顯示路肩禁止使用,36.5公里處則以LED顯示外路肩有故障車,且37.9公里處工程車上有LED向左箭頭,告示用路人改道,無不提醒用路人因該路段因故障車而禁行路肩,而38公里處並未有原告所述之情,國道1號亦僅4車道。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量亦無違誤:

1.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該路段之外側路肩係因故暫停開放行駛之狀態,又同向36.2公里處禁行路肩標示旁設有明顯之「X」紅色指示標誌,提醒用路人上開情形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5年2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50002691號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至65頁)、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本院卷第67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5年2月2日北管字第1150006436號函(本院卷第69至73頁)各1份附卷可考,可見原告確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又當時為白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卻疏未注意而違規,應有過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自得予以處罰。

2.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國道1號南向38公里處看到路肩可行駛之標誌,才於系爭路段行駛路肩下交流道云云,然參諸該路段路肩標誌均未設置在南向38公里處乙情,此有開放路肩標誌照片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又原告另主張並無明顯公告,故其不應受罰云云,惟審酌高速公路之路肩,係供疏導車流、緊急避險、故障停車等特定目的使用,並非恆常通行之車道,駕駛人若欲行駛路肩,自應隨時注意路肩是否為開放狀態。況原告為職業駕駛(本院卷第75頁),尤應知悉路肩開放本屬例外措施,可能因路況變化而隨時終止,而系爭路段同向36.2公里處既有駕駛人盡一般注意程度,即可視得之告示路肩禁行之紅色「X」指示標誌,原告即不得以路肩原屬開放之狀態而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3.綜上所述,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罰鍰4,000元,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