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437號原 告 黃嘉濬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300元;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納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51、55至63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