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438號原 告 吳昶毅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8日8時4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與師大路口(東往西方向,下稱系爭路口)處,因有「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經科技執法設備精準採證,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核無誤後,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車主申請歸責予原告,原告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原告不服,於114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於是日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路口設計並非正確,道路本身向右偏接,且現場道路標
線僅設有「直行」及「左轉」標示,亦未設置禁止右轉標誌。本人係依道路自然走向,右偏行駛以符合現場道路型態,並非任意右轉或違規右轉。師大路內側車道亦未禁止變換車道,本人依道路型態自然右偏進入汀洲路,並無違規右轉情形。若依標線指示,則該路口僅能直行或左轉,但現場亦無標誌禁止車輛進入汀洲路,此處標線設置已造成用路人無法依規定行駛,顯然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路口為臺北市科技執法取締地點,路口前設有「科技執
法違規取締」告示牌,並已公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可供查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規定「車輛行近路口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提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經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由臺北市師大路(東往西)最外側車道為慢車道,原告未依上開規則規定,提前於路口停止線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提前換入師大路最外側慢車道依序右轉,逕自由師大路最內側車道右轉汀州路2段,已有影響師大路中間直行車道車輛行駛之虞,原告確實於違規時、地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行為,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規範:
⒈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
1頁)、採證影像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3-5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6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7-79頁)各1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㈢經查,觀諸卷附採證影像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5頁),畫面
顯示於上開日期時間,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師大路最內側車道,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後,旋即右轉往汀州路2段,確實未先駛入中間及外側車道而直接由內側車道逕為右轉,且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堪以認定,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之違規行為,並以原處分裁罰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參以通往系爭路口前之師大路車道上
方,設置有說明師大路於該路段各車道之應遵行行駛方向之交通標誌(本院卷第57頁),其中清楚可見原告所行駛之最內側車道為直行及左轉車道,中間車道則為直行車道,最外側車道則為直行及右轉車道,原告行至系爭路口前自可預先查知,縱原告疏未注意上開標誌,至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原告行駛之車道地面亦清楚劃設有該車道限直行及左轉之標線,綜上足認原告行駛車道之交通標線及標誌前後之指示均相同一致,並無造成用路人無法辨識之情,惟原告駛入系爭路口仍逕為右轉,自屬違規,原告前揭所稱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