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439號原 告 高崇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違規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分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路段為不對稱交岔路口,禁止迴車(禁22)標誌僅設置於近端號誌桿,遠端號誌桿未設置相同標誌,易使駕駛人誤認僅部分槽化線缺口禁止迴車,而非整個路口均禁止迴車。嗣經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反映後,主管機關已於遠端號誌桿增設禁止迴車標誌,足證原設置方式確有標示不明確情形,原處分一至六係將行政機關標誌設置不明確所造成之誤解歸責於用路人,應予撤銷等語。
㈡、聲明:⒈原處分一至六均撤銷。⒉已繳罰金退還。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系爭路段迴車,並經科技執法設備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依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釋,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自停止線起算,系爭路段雙向停止線間之路段均屬禁止迴車路段,原告於該路段迴車,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巷道不對稱、遠端號誌桿未設置禁止迴車標誌,尚不足影響系爭路段全路段禁止迴車之效力,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5年1月17日園警分交字第1150001598號函(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65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69頁)、系爭路段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2頁)等均堪認為真。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
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
㈢、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釋在案。是以系爭路段之交岔路口範圍,係指雙向停止線間之路段。又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號誌桿上確實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有路口號誌桿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故系爭路段雙向停止線間之範圍,均為禁止迴車之路段,縱於路口槽化線缺口處,亦屬禁止迴車之路段。原告空言主張槽化線缺口處可左轉,要屬對法規之誤認,應屬無據。再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系爭路段之交岔路口迴車,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至238頁),益徵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故被告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桃警局交字) 裁決書字號 (新北裁催字) 裁決日期 (民國) 違規時間 (民國)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道交條例) 處罰主文 (新臺幣) 1 第DG0000000號 第48-DG0000000號 (下稱原處分一) 114年9月24日 114年4月7日16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 第49條第2款 罰鍰900元 2 第DG0000000號 第48-DG0000000號 (下稱原處分二) 114年4月8日10時0分 3 第DG0000000號 第48-DG0000000號 (下稱原處分三) 114年4月13日15時43分 4 第DG0000000號 第48-DG0000000號 (下稱原處分四) 114年4月14日9時36分 5 第DG0000000號 第48-DG0000000號 (下稱原處分五) 114年4月20日17時1分 6 第DG0000000號 第48-DG0000000號 (下稱原處分六) 114年4月21日14時1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