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442號原 告 陳俊呈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95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95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8月29日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與康寧路3段之交岔路口,因後車箱滲漏廚餘於路面(下稱系爭處所),致訴外人陳慶宇、郭泰辰分別騎乘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訴外機車)行經該處時滑倒,陳慶宇之左手、右腳及郭泰辰之左手、左腳並受有傷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14年9月19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329522號、第A1A3295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㈠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應
以駕駛有重大過失為要件,原告平時均依公司規定於行車前為安全檢查,作業完全遵守SOP流程,本案單純為機具失效之意外,原告無故意或明顯疏失,情節輕微,依比例原則及行政裁量基準,原處分應予撤銷或免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認為處罰吊扣駕照過重一節,經查本案吊扣駕駛執照部
分係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之,被告對此並無裁量權,故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車輛後車箱裝載之廚餘滲漏於道路中,致分別騎乘訴外機車行經之訴外人陳慶宇、郭泰辰滑倒,手腳均受有傷害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43至44頁)、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79至81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53至56頁)以及現場照片27張(本院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定之違規行為。
2.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以及行進中,應注意確保垃圾車所裝載之各式垃圾裝載妥當,不會因車輛行進中掉落或滲漏至道路中,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然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致有上開違規,主觀上容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得予以處罰,原告主張廚餘滲漏屬意外,其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不應處罰云云,尚難憑採。
3.至原告主張其並非重大過失,事後亦與訴外人等和解,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過重云云,然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換言之,原告只要該當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項所定違規行為,被告即須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故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4.從而,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規定、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