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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4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443號原 告 張煥霖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D59C103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7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桃園市新屋區民族路5段行駛至與民族路5段285巷交岔之路口時,因與行駛於其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呂○元)有行車糾紛,乃於右轉時在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致行駛於其後方之甲車閃避不及而其右前車頭乃與系爭車輛之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5月26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59C103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10日前,並於114年5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10月7日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漏繕)、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D59C103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原載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誤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而誤處原告「吊銷」處分,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舉發機關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中,舉發原告違規事實依據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又被告開立原處分所依據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然而細譯上開2法條全文,條文並無「吊銷」2字出現,顯見被告所援引及適用之法條,並無授予被告有作成「吊銷」行政處分之權。詳言之,無論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抑或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該2條款中之法律效果部分,均無授予被告裁處吊銷處分之權,然而被告卻依據該等條款對原告裁處吊銷處分,其適用法律顯然錯誤,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彰彰甚明。

2、本件原告於桃園市新屋區民族路5段外側車道行駛至內側車道後,於民族路5段285巷巷口前打方向燈右轉之行為,全程均行駛於速限內,並非「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拆除消音器」相類之典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原告之駕駛行為並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危險駕駛」: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明定處罰之態樣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行為,依條文之體系解釋,可知第1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指與同款前段「在道路上蛇行」相類之危險駕駛行為。復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之提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四、鑒於本次修法重點在於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見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84至85;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頁296、298、300),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在道路上蛇行」、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第5款「拆除消音器」,均屬典型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第1款後段「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係規範飆車危險駕駛行為之概括條款,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自指「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拆除消音器」相類之典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至臻明灼。(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97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

⑵經查,原告於桃園市新屋區民族路5段外側車道行駛至內側

車道後,於民族路5段285巷巷口前打方向燈右轉之行為,全程均行駛於速限內,與上開判決意旨內所謂「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拆除消音器」相類之典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顯然有間,故並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危險駕駛」,從而原處分自不得以該條款之規定,處罰原告,法理至明。

3、本件車禍事故舉發機關認定事實有誤,但被告仍依據舉發機關所認定之錯誤事實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故請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行車紀錄影片,以確認正確事實:

⑴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舉發機關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固記載:「張煥霖…駕駛由民族路5段外側車道原要變換至內側車道,突又向右剎車停下」。然查,事故案發當時,原告由民族路5段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準備右轉之過程中,均遵守速限,並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並無上開現場圖上所謂「突又向右煞車停下之情事」。然被告卻依據舉發機關所認定之錯誤事實,認定原告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謂「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事,其認定事實顯然有誤,進而影響被告適用法律之正確性。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經查全案肇事經過影像,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路段(桃園

市新屋區民族路5段沿線),開始有迫使他車讓道、道路行駛時驟停等行為。

⑵此有舉發機關115年2月9日楊警分交字第1150006157號函、

事故調查卷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5年1月2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50002673號函影本及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可證。

2、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⑴經複查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民族路5段外側車道

向左迫近左側車輛,後系爭車輛跨車道行駛並驟然煞車,最後系爭車輛突向右轉並驟然煞車停止,並與後車發生碰撞,上開駕駛行為顯已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之違規。

⑵本案倘原告堅稱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

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之研判依據。

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因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第D59C10335號交通違規,依前揭規定,自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綜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被告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2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牌照6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第73頁、第83頁、第9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幀(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核屬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足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沿桃園市新屋區民族路5段行駛至與民族路5段285巷交岔之路口時,因與行駛於其後方之甲車駕駛人有行車糾紛,乃於右轉時在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致甲車閃避不及而其右前車頭乃與系爭車輛之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無訛,則原告即係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是原告否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突又向右煞車停下」,固無足採;惟查:

⑴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二者核屬不同之違規類型,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前段等規定自明,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因而肇事」本質上雖亦屬於「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既已將之具體明文例示為一違規類型,故若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因而肇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依法即不應認定仍屬「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⑵本件原告既係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依法即不應認定本件違規事實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

4、從而,原告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雖無足採;然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而誤認違規事實,仍屬無可維持,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之此部分經撤銷後,被告是否重新認定違規事實而再為裁罰,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請求當庭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