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444號原 告 陳嘉慶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28日晚上23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以單號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9月17日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依據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方向盤業已回正,不能以回正後未顯示方向燈即舉發原告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經復查採證影像,舉發機關舉發,並無違誤,系爭車輛並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3、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相關資料、原處分、檢舉影像截圖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41、43至53、61至63頁),洵堪認定。
㈢、自採證影像截圖觀之,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有顯示其欲變換車道之右側方向燈,而於變換車道完成時,其方向燈業已熄滅(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並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是以。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始有顯示方向燈,變換完成前方向燈於客觀上業已停止顯示,足可認定。
㈣、而車輛變換車道,依據前揭規定,應於變換開始至變換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後車得以知悉行向,以維持交通安全,本件系爭車輛於向右變換初始有使用方向燈,然於車身完全進入車道之時其方向燈業已熄滅,當屬違反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情,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
㈤、原告主張於變換車道時如是方向盤回正而導致機械設備方向燈自動消滅,並非違反未使用方向燈之規範。而上開處罰條例與安全規則所規範內容,係以使後車預知前方車輛之行向,故必需同時觀察其原車道以及欲變換車道兩車道後車是否得以判斷。而就此二車道之角度觀之,所謂之完成,並非只是就原行向車道之後車以得預測而稱之為完成,就欲變換車道之後車而言,如於完全進入欲變換車道前已經關閉者,則將使其所欲變換之車道後車對於其行向之預測有所風險。況且,觀之本件採證照片,原告開始變換車道之時位於交岔路口處,而其完成變換車道之時,業已進入下一路口,此時因變換車道之過程有橫越路口,將使後方車輛更不易辨識其行向。再者,原告身為該車之駕駛人,對於車輛於回正後其原本使用之方向燈會因此消滅乙節應有所知悉,其本應注意需全程使用方向燈而未全程使用,當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主觀要件該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