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445號原 告 程楷鈞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1G0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7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路與環河北路3段口時,因面有酒容、散發酒氣,經警攔查,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1mg/L,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掌電字第A00U1G0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9月2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U1G0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1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遭警攔查,當日並無飲酒但檢測結果超標,檢測後警方告知可自行前往醫院抽血申訴,但因攔查日為星期日,聯絡臺北榮總及振興醫院皆無抽血服務,因此當日無法抽血檢測自身無飲酒事實,僅能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證明當日駕駛狀況,認為有失個人自證權利疑慮。因家中長輩歲數已高且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往返醫院皆靠此車輛載送,希望恢復駕駛及車輛使用。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對駕車行為及酒測結果並不爭執。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有駕駛行為即應接受處罰,不論是否當日飲酒。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⒊裁罰標準:
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吊扣汽機車牌照二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4年9月3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43004345號函及所附酒測值列印單、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4年9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18266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更正後之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115年1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53002744號函及所附現場酒測影像全程錄音譯文、勤務分配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83頁,另勤務分配表置不公開證物袋)。又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依上述證據資料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及酒測影像全程錄音譯文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回覆(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即0.21mg/L,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㈢經查:
⒈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未能抽血以證清白云云,然按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查本件原告已順利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尚無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於測試當時有身體狀況、設備因素或其他情形,致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原告既非屬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所稱「無法」實施吐氣酒測之受測者,員警自無庸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將原告送醫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且縱原告事後因故未能自行至醫院抽血檢測,亦不影響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認定。從而,原告以其未能抽血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顯係誤解相關法令規範,洵無足採。又上開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即須處罰,而不以是否能駕駛為要件,是原告提出甲證1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違規當時之駕駛狀況,無礙於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至原告主張其當日未飲酒云云,然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食物後,該酒精經人體代謝之時間因人而異,原告縱於違規當日未飲酒,惟其告知舉發員警於前日夜間飲酒結束,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是其體內酒精有尚未代謝完畢之可能性,則原告執此否認違規云云,要非可採。
⒉又原告稱其駕駛需要,希望能恢復駕駛執照云云,然此等「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有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另吊扣車輛牌照部分,非本件原處分之內容,自非本件撤銷訴訟所得審究,附此敘明。㈣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